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顺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5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西路1号A5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顺***公司的车辆进行扣押,即使法院认定**有扣车行为,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均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金额与事实不符,赔偿金额较大,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顺***公司返还车牌号为京×的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称案涉货车);2.判令**向顺***公司支付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8月30日的营运损失52.8万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9日,**驾驶顺***公司所有的案涉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通房路北堤寺村内由南向北行驶时,车顶和翻斗与门架子和电线杆、电线、摄像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门架子和墙损坏,电线杆、电线、摄像头、***损坏,无人伤。2021年12月,**以受损的大门及***的权利人身份,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大门及***等损失,该(2021)京0112民初46739号案(以下简称46739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土地转租协议用以证明其为案涉院子及院外***的权利人,亦将案涉货车的行驶证作为证据提交。 庭审中,顺***公司称,事故发生当天,其承接案外人北京宏大嘉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嘉成公司)土方清运工程,驾驶案涉货车准备进入**的院子卸土时,将门口的***和电线杆撞了,货车开入院内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完事故后,**阻止将货车开走并将其行驶证拿走至今未返还,顺***公司同时提交了现场照片和视频用以证明。同时,顺***公司称,**将挖掘机挡着货车的货斗导致货车无法开出且将院子大门关闭,视频中**方的人员称如果不赔偿***损失就不让将货车开走。**不认可顺***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并称其没有拿走顺***公司的行驶证也从来没有阻止顺***公司将货车开走,顺***公司可以随时将货车开走。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经一审法院协调,在**的配合下,顺***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将案涉货车开走,顺***公司同时撤回了要求**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 关于顺***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其提交了宏大嘉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内容为:我公司因承接北京市通州区东城安置房项目土方清运工程,租用北京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其中京×车辆因在2021年9月29日卸货时发生事故后该车未提供使用)及用车单位为宏大嘉成公司、时间为2021年8月至10月的对账单(其中京×的重型自卸货车8月份费用46400元、9月份费用48000元、10月份费用0元),还提交了202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其他自卸货车)的对账单、北京市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外置服务合同及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营运其公司其他自卸货车的收入及人员工资支出。**对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顺***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29日其公司人员驾驶案涉货车将**院门口的***等设施撞坏后,**采取挖掘机阻止货车货斗、关闭大门、人员阻止等方式阻止顺***公司将案涉货车开走,**虽不认可顺***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但根据顺***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以及**在46739号案件中将案涉货车的行驶证作为证据提交等可以认定,在**不配合的情况下,顺***公司无法自行将案涉货车开走,虽顺***公司车辆造成**损失,但其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扣押顺***公司车辆,故案涉货车作为营运车辆因无法营运必然导致相应的营运损失,一审法院对于顺***公司主张**赔偿营运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人员工资、燃油费、过路费、车辆维修等营运必要支出的成本应从顺***公司预期收入中扣除,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结合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人员工资表、案涉货车的燃油量、汽车日常维修保养、运输范围、运输行业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顺***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北京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张网页打印件,证明本案发生于2021年9月29日,顺***公司2022年6月起诉,顺***公司自行扩大了损失。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顺***公司称**提供的网页系一份裁定书部分内容,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根据顺***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证据以及**在46739号案件中提交的案涉货车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不配合的情况下,顺***公司无法自行将案涉货车开走。**上诉主张其未扣押顺***公司的案涉客车,本院不予采信。 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的纠纷系顺***公司车辆行驶事故造成**损失引起。在此情况下,**本应理智对待,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其却采取了长期扣押顺***公司车辆的行为,致使案涉货车无法营运,其应赔偿因此造成的营运损失。关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根据顺***公司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并未超出合理限度,故本院对于**上诉主张损失数额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