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32163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西路1号A5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写字楼1-908、909、910。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亚太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18202元、轮毂损失4000元、轮胎损失1598元、租车费7500元、误工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顺大公司员工***驾驶京A×××××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蒙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 顺大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2021年原告在通州法院起诉过,因未能提供车主声明而撤诉。修车费,过高,且轮毂和轮胎是原告自行购买的,原告改装车辆违法,损失应自行承担。租车费和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 人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 亚太合肥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附加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100.2万,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1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顺大公司员工***驾驶京A×××××号车辆右前和原告驾驶的蒙A×××××号车辆左侧接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18202元修车发票、结算单和车辆受损照片,证明修车费,修车时间2021年8月2日到9月21日。原告提交4000元轮毂发票和1598元轮胎发票,称其车辆轮毂和轮胎是外购的,证明更换轮毂、轮胎产生的损失。原告提交租车合同,证明其车辆是从**处租赁的,月租金4500元,要求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另估算了误工费。亚太合肥公司提交保单,证明免赔额,顺大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人保北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由肇事司机的雇主顺大公司赔偿。修车费,有修车发票和清单为证,本院支持。轮毂和轮胎损失,亦属于修车费,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在不改变车身主体结构且保证安全,不改变轮胎规格的情况下,可以换装轮毂,原告的损失金额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租车费即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租车发票,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考虑到车辆修理期间确有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车辆修理时间酌定。误工费,原告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本院不予支持。亚太合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修车费218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6 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负担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