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6789号
原告:***,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420.2元、误工费3544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10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财产损失41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2206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16时57分,原告骑电动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遭遇***驾驶车牌号Axxxx9的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电动车报废,衣物和首饰毁损。后原告前往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有证据的合理损失分项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就医产生的自费药我方不承担。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16时57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其他道路,***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害,***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被送往潞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9天。被告市政公司垫付医疗费1091.9元。2021年6月28日,经法院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经查,***就职于北京xx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工伤实际休假天数和工资扣发情况的证明》,载明***月收入为7614.69元,其因交通事故误工,于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月31日共151天未上班工作,其中2020年7月为一个医疗期,按正常出勤发放工资。根据单位规定,其余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根据单位规定,其余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共计为32063.58元。原告庭审中认可月平均工资为7600元。同时提交一份原告***与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医疗费
53446.6元(其中被告市政公司垫付1091.9元)
以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
2900元
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
1350元
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予以酌定。
护理费
7870元
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护理费票据予以确定。
误工费
15200元
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完税证明等予以确定。
辅助器具费
1004.99元
根据票据金额予以确定。
交通费
800元
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予以酌定。
财产损失
2600元
根据电动车物估损清单、衣物受损情况予以酌定。
复印费
155.2元
以票据金额为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工伤实际休假天数和工资扣发情况的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条、纳税记录、辅助器具票据、物估损清单、衣物受损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驾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无责任。又因***为被告市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市政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工伤实际休假天数和工资扣发情况的证明》中明确***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1月31日共151天未上班工作,其中2020年7月为一个医疗期,按正常出勤发放工资,故本院在90天误工期内将7月正常发放工资的天数予以剔除后进行确定实际误工费为15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手镯损失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市政公司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数额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其中8908.1元支付原告***,1091.9元支付被告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487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440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负担47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北京顺大兆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