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1民初5818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112EAD9C,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环路50—9号。
负责人:史红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东,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系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红沿河盛兴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经理,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斌,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系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务总监,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PYTA3D,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943室。
法定代表人:张任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男1997年10月1日生,汉族,系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现住北京。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东、杨兆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清包费用22万元人民币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瓦房店市工程当中,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劳务清包费用,原告从2021年3月末进入现场后至2021年5月18日,工人进场路费,住旅店吃饭及进材料运费,材料装卸车费、工人伙食费等共花费22万元人民币。当庭对材料运费装卸费做个说明,本诉状中写的材料并非建筑材料,是在施工过程中用到的脚手架和制模板材料。现因工程迟迟未开工,也未支付上述款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自然人肖传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肖传刚自行负责工程的一切事务。肖传刚是包工包料建设6栋住宅楼,但是还没开工工程就不能干了,原因是肖传刚没有钱交劳务保证金也没有钱进原材料,就导致工地停工。开发商的开工许可证也没有办下来,所以这个工程就没有继续进行下去了。我公司和开发商之间也解除合同了,我和肖传刚之间的合同也早就不履行了。我公司没有资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这些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开发公司和我公司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工程项目存在,即使原告存在费用和损失也应该向肖传刚主张。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本案的事实不了解,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合同。总公司没有向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授权签订合同,也没有亲自签订合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我们均不认可,其他辩论意见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发表的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4月30日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授权肖传刚就瓦房店市红沿河镇盛兴花园2期住宅项目施工一事全权代理。此项目由代理人肖传刚包工包料施工自行管理,肖传刚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予以承认。2021年5月6日肖传刚代表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我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红沿河2期5-14号楼,共10栋楼的项目,工程范围是劳务大清包,合同统价单价清包价格为每平方米540元,以图纸实际发生建筑面积为标准,不含任何税金。临建按点工结算,点工为普工200元每工日,技工每工日350元,点工每天以甲方签单为准。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合同上写的乙方即承包人是哈尔滨市强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我个人承包整个工程的劳务,这份合同之所以签的乙方是强龙公司的名字是因为当时我要用这家公司的资质,后来这家公司不给我用资质了,所以就没盖章。但是我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这份合同是经过该公司授权的肖传刚认可的,并且2021年3月末我带着25个农民工进场干围挡、平整场地、给办公室、料场打地面、塔吊基础座、立大门、清理现场卫生等等,还垫付了农民工的住宿费、车费、伙食费。这些活都是肖传刚指派我干的,合同上乙方承包人的名称我和肖传刚没有进行修改,我已经实际进场干活了,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肖传刚和我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和劳务公司签的合同。
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这份合同是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并非是对**签订的。
证据2、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来源于劳动监察大队。在我带领农民工施工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钱给我雇佣的农民工,我们就到瓦房店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监察大队给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监察大队正在协调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在限期内不给钱监察大队就将二被告均列为行业黑名单,就不能再承包工程了。我强调一下我在本案当中主张的22万元不包括在劳动监察大队正在处理的农民工工资,本案起诉的22万元就是我和25个我雇佣的工人的住宿费、饭费、车费、加油费、运送装卸建筑设备费用及购买双人床、办公桌、立大门、围挡花销等等费用,并不包括所有人的人工费,我自己列了一个费用清单,供法庭参考。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当时被劳动监察大队找去属实,劳动大队工作人员让我们尽快协调解决原告提出的主张,但没有说将我们列入黑名单。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和被告没有关系。
证据3、瓦房店市工程确认单,用以证明肖传刚对我3月末入场直到5月18日这个事实予以确认,并澄清是由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原因没有开工,并确认工人进出场路费、吃饭及路费装卸费约12万元,还有工人伙食费及围挡大门用料10万元,总计22万元。以上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也就是由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当向肖传刚索要相关费用。
证据4、工程量(费)签证确认单,用以证明肖传刚承认我的劳务清包费是22万元。但是农民工工资还有31万余元是另行签字盖章的,现在正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当中,我的劳务清包费是不包括农民工工资的。
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个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具体的工程明细,不符合建筑法的要求,不产生任何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21年5月14日肖传刚向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2021年5月16日早上6点前将钢筋200-300吨运到红沿河融达2期工地,如果未运到现场融达2期工地前期发生一切费用损失由肖传刚一人承担,二包所有费用也由肖传刚一人承担。如钢筋运到现场10个工作日内由于甲方也就是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指被告开工手续及其他原因无法正常施工,一切损失由甲方和建筑公司承担,允许肖传刚无条件把钢筋拉走,事实上肖传刚根本没有往工地运输任何钢筋。说明肖传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5月6日晚上肖传刚向被告1承诺5-7天钢筋进入现场,然后被告1项目经理拿出100万借给肖传刚交农民工劳务保证金,结果他的钢筋没有入场,被告1的钱就没有借给肖传刚。14日肖传刚继续做出书面承诺被告1还是等待他的钢筋入场再向他提供100万保证金,他的钢筋没有入场所以相应后续所有的事情都没有继续进行下去了,包括和开发商之间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这个承诺书属实,我还在上面签了字,但是这个承诺书是5月14日签的,我和肖传刚5月15日早上到开发商融达开发公司找到法定代表人李明光,李明光告诉我们他们开发公司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了,原因是开发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没有交上,并且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的内容向开发商提供3000万元,导致双方的合同作废了不再履行了,所以肖传刚就没有必要再往工地运钢筋了。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意见一致。
证据2、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系原告代表强龙公司和黑龙江金国伟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签订的,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成立,原告于2021年3月末入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可能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有关。证明肖传刚利用多种公司的名义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有可能存在诈骗的行为,肖传刚为了达到有人给他出钱出力的目的欺骗原告及被告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有刘仁东及更多的人,都往这个工程中投钱,肖传刚说他能包工包料干这个工程项目,结果他根本就没有能力干,结果这些人就纷纷做开工准备,都投入了人力物力,我设立的项目部还在工地。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我认为肖传刚没有骗我,我起诉被告是因为开发商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合同,肖传刚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有委托关系,并且肖传刚和我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且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所以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这份案外人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针对原告发表的质证辩称,原告提到和肖传刚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加盖了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公章,实际上被告不可能和个人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如果签订劳务合同一定是和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原告提交的劳务清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分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3、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大概是2021年4月30日公司刚成立,就和肖传刚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盛兴花园2期的工程由肖传刚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以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申办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为准。因为肖传刚没有缴纳100万的农民工劳务保障金,所以办不了开工许可证,所以和肖传刚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不了解他们之间的约定。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分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清包合同关系,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论二被告之间是否有授权,我实际进场施工产生了费用和损失,我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上面加盖了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公章,就应当对我主张的费用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称公司成立之后没有向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缴纳10万元加盟费,总公司没有下委托书,我公司没有权利对外行使公司权利。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称,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当向我公司缴纳加盟费,然后我公司给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他才有权利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而实际情况是分公司没有向我公司缴纳10万元加盟费,我公司也没给他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没有资质对外承包项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组织质证。原告提供了2021年5月6日由甲方代表人肖传刚签字并加盖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载明发包人(甲方)为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包人(乙方)为哈尔滨强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虽然原告**在该合同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名,但从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乙方并非原告**,原告**只是代表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2021年4月6日由甲方代表人肖传刚签字并加盖案外人黑龙江金国伟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中甲方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而乙方仍为哈尔滨强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和“贾双力”印,并有原告**签名。这份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结构、工程范围、建筑面积等均与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一致。被告提交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并非为本案被告,但甲方的代表人仍为案外人肖传刚,乙方的代表人仍系原告**,乙方还是案外人哈尔滨强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被告提交的两份《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说明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存在二个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而且两个合同确定的承包方即乙方均非原告**。而原告**认为其为合同主体,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清包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在瓦房店市工程当中,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劳务清包费用”,原告的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不符,该合同记载的承包人系案外人,并非原告**。原告提出签订合同时忘记修改合同乙方名称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其陈述的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合同的主体。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方即乙方系原告以外的主体,原告据此诉讼主张权利可能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本院虽然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如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清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其本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综上所述,因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起诉的事实与原告本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