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5816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112EAD9C,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南环路50—9号。
负责人:史红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强,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系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施工员,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东,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系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红沿河盛兴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经理,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PYTA3D,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943室。
法定代表人:张任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男1997年10月1日生,汉族,系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现住北京。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强、刘仁东,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费及施工人员吃住费30000元,共计6925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在瓦房店市工程当中,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水泥、沙子、瓜子石、地热材料、大门材料等,原告从2021年3月末进入现场后至2021年5月15日,共用水泥7吨计人民币2450元,沙子32立方计3200元,瓜子石12立方计1600元,地热材料计18000元,大门材料计14000元,施工人员吃住费30000元。总计69250元,现因工程迟迟未开工,也未支付上述款项,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分公司和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让原告购买任何材料。我分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材料款和施工人员伙食费。我公司没有任何一个项目经理或现场施工人员确认原告材料进场及吃住费用。原告所主张的事项,没有经过分公司任何人盖章或确认,也没有经过公司总部确认。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总公司没有收到关于工程方面的任何文件,不清楚此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来源于案外人肖传刚,用于证明肖传刚给我签的字都是有效的,因为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经授权肖传刚在盛兴花园二期项目中全权代理,我之前找他要过本案起诉的这些钱,但肖传刚没有钱,我只能找他的公司要这笔钱。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称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我们公司和肖传刚之间有合同,也就是说我们分公司将盛兴花园二期工程6栋住宅楼全部承包给了肖传刚,包工包料进行建设施工。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证据二、瓦房店市工程承认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21年5月16日,肖传刚作为甲方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代表,我作为乙方签订了盛兴花园二期花园承认单,明确我是在甲方的要求下从3月末进入工地直到5月15日,所用材料费用和人员吃住的费用共计69250元,甲方承诺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我们没有盖章,肖传刚只是承包我公司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所以他对外签订的任何合同,我们都不认可,因为他根本没有和公司沟通协调。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确认单上没有盖章。
证据三、工程量(费)签证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5月21日,肖传刚作为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代表向我和另外2个施工人出具了工程量签证确认单,对工程的材料款、吃住费及劳务费清包费进行了确认,在这个确认单当中除了砼、挖掘机租费、电费、劳务清包费不是我的之外,其余均是我的花销。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给肖传刚下达授权委托书是建设红沿河盛兴花园2期所使用的,是我公司和肖传刚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肖传刚和我们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肖传刚承包工程产生的施工费用都应该由肖传刚自己承担,他是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的,他对外所欠的人工费用、材料费没有经过我公司确认,我们不认可。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盖章,我公司不承认,同意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我公司与肖传刚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1年4月30日肖传刚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肖传刚总承包我公司的工程项目,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产生的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没有经过我公司认可。
原告认为不管肖传刚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怎么签订的合同,他都应该代表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施工。欠的费用两被告都应当承担。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肖传刚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肖传刚以个人名义承诺,施工产生的任何二包费用由肖传刚一人承担。
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是肖传刚和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之间的事。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自称是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工地的材料员,专门管理材料进场,购买材料,有一些材料是我自己组织进场的,同时还管工地施工人员的伙食。从3月末到5月15号我垫付了工地的伙食费和住宿费等一共3万元。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称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平时工作没有交集,分公司是2021年4月30日成立的,很多事情没有理顺。工程还没开工,工程开发商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钱开发,工程已经黄了。实际上开发方还没将工程招投标开工报告等手续办齐,现在也不可能再继续下去了,实际是有个叫隋发宏的人想干这个工程,找到公司总部办了我分公司,隋发宏把工程以分公司的名义承包给了肖传刚,肖传刚和我分公司签了一个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准备施工,但现住根本干不下去了。如果原告有损失应当找肖传刚和隋发宏要,和我分公司无关。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称成立分公司是为了承包工程,还没开展具体业务,没收到分公司报给我们的案涉工程项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虽然案外人肖传刚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委托书,但委托书的内容体现了案外人肖传刚包工包料施工,自行管理。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项约定的内容也是承包人采取包工包料的项目总承包方式。被告提交2021年5月14日案外人肖传刚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载明“前期融达二期工地发生一切费用损失由我(肖传刚)一人承担,二包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等”,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案外人肖传刚之间签订的是非法转包工程的合同。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案外开发方未办理案涉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事实,未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未实际启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客观存在。目前证据表明案外人肖传刚没有可以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2021年4月30日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案外人肖传刚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肖传刚签字的瓦房店市工程承认单和工程量签证确认单。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案外人肖传刚之间签订了非法转包工程的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相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瓦房店市工程承认单和工程量签证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和肖传刚之间存在关联,系原告与案外人肖传刚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找肖传刚要过诉请的款项,但肖传刚没有钱,所以就找被告要。因肖传刚签字的工程承认单和工程量签证确认单涉及案外人肖传刚的利益,系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所以对肖传刚签字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0日,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案外人肖传刚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肖传刚为我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与贵单位大连融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瓦房店市红沿河镇盛兴花园(二期)住宅项目施工一事全权代理,此项目由代理人包工包料施工,自行管理”。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案外人肖传刚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六项承包方式约定:承包人采取包工包料的项目总承包方式。
2021年5月14日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案外人肖传刚再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肖传刚承诺2021年5月16日早上6点前钢筋200吨-300吨运至红沿河融达二期工地,如果未运到施工现场,前期融达二期工地发生一切费用损失由我(肖传刚)一人承担(二包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等)”。
另查,原告***起诉的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开发商和建筑单位启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针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包括合同主体、内容、责任上的相对性。本案没有客观存在的建设工程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不存在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反应的事实是原告是接受案外人肖传刚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原告产生的材料费等费用系与案外人肖传刚之间的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案外人肖传刚是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代理人,但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肖传刚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没有明确案外人肖传刚仅是被告的代理人,而是载明所谓代理人肖传刚在住宅项目中包工包料自行管理。仅凭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肖传刚系非法承包工程的自然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客观存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案外人肖传刚是被告的代理人而非非法承包工程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支付材料费、施工人员吃住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