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2401民初2393号
原告:**,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
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北京中瑞鑫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5元,退还给**。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