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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中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第三分公司、北京中***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91民初66号 原告:甘肃中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小稍门外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中川街西段4720号三维财富中心8号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9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中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消防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北京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威消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洋,被告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威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中***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138,787.74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案件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中威消防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中***公司与中***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徐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和中***分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8月18日签订了22分购销合同,金额合计4,138,787.74元。合同签订后,徐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依约供货,但中***公司未付款。2022年11月5日,徐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威消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徐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威消防公司,并告知了中***分公司,要求其向中威消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分公司回函称同意上述债权转让。至今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分公司辩称,分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及诉请金额均知情且认可,对中威消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无异议。 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总公司与分公司系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故双方不存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基础,且中威消防公司亦未要求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分公司由自己的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据此亦可认定其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3.中***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其自主运营、管理,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案涉合同系中***分公司于中威消防公司签订、分公司亦未向总公司报备、中***公司并非本案负责人、也非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应由中***分公司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1月5日,徐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威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与债务人中***分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8月18日签订的22份购销供货合同金额为4,138,787.74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转让债权标的价格为4,138,787.74元,受让人只负责管理和追偿;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由甲方转移给乙方行使。同年11月7日,徐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中***分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8月18日和贵单位分别签署了22份供货合同,向你单位累计供货4,138,787.74元;现本公司已经将对你单位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威消防公司,你单位收到本通知之后应当向中威消防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无需再向本公司还款。”11月9日,中威消防公司亦向中***分公司发送了债权通知书。同日,中***分公司针对上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均予以回函称: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确认向中威消防公司偿还债务4,138,78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将其对中***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威消防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及受让人均书面通知了债务人中***分公司,该债权转让对中***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应向中威消防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中***分公司对中威消防公司诉请的债务本金4,138,787.74元及违约金2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案涉债务系中***分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且该分公司有其管理的财产,中威消防公司要求中***分公司与中***公司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威消防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等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实际产生及产生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威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第三分公司、北京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甘肃中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4,138,787.74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甘肃中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755元,由北京中***建设有限公司西北第三分公司、北京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