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82民初1440号
原告:广东地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新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家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系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公园放路**iv>
法定代表人:杨书平。
被告:南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浈江路**v>
法定代表人:刘景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地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被告南雄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系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广东地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广东地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订立的《边坡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协议纠纷由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系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为由,请求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原告广东地景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系不动产所在地,即广东省南雄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桥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