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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29民初108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钦,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被告: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17号新时代大厦1413号。
法定代表人:侯家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112号一楼25-27号铺。
负责人:朱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钦,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31日7时16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由马中坳吴屋路口左转弯进入县道804线(南浦-贵联)(即县道804线(南浦-贵联)0KM+900M)路段时,与从贵联往南浦方向行驶由***驾驶的粤F×××××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7]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不服该认定书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韶公交复字[2017]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三、受害人概况:***,1964年5月27日出生,农业户籍。从2015年7月开始至今在广州市花都区环丰不锈钢加工店担任车间主管一职。
四、住院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7月31日被送往翁源县人民医院检查,当天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8月15日出院。入院诊断: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右锁骨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低3-6肋骨、左侧第1肋骨);3、肺挫伤;4、头皮挫擦伤;5、左小腿皮肤挫裂伤、骨折待排。出院中医诊断:损伤骨折,气滞血瘀症。出院西医诊断:主要诊断:右锁骨骨折;其他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低3-6肋骨、左侧第1肋骨);肺挫伤;头皮挫擦伤;左腓骨上段骨折。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建议“出院全休壹个月”。
五、医疗费:33845.22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9265元(按实领总工资37060元÷6个月÷30天×45天)。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与实际不符,我认为是偏高。
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80元一天,且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误工证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且提供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证明“出院全休壹个月”,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环丰不锈钢加工店的营业执照和由该店出具的就业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按照月平均工资6176元主张误工费9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1040元。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医嘱没有注明专人护理,不认可护理费。
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元并提供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人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陪人费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住院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120元。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辩称: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不是合理的开支。
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生活用品费120元虽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住院期间购置生活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住院生活用品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
十一、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驾驶的粤F×××××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3日24时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是被告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5770.22元,除此之外,不足部分再按被告各责任比例分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对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即***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对责任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责任认定结论,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依法可获支持的损失:45770.22元(含医疗费338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9265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20元)。
本案被告***驾驶的粤F×××××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依法可获支持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的有:10305元(含误工费9265元、护理费104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有:35465.22元(含医疗费338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20元)。本案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10305元(含误工费9265元、护理费1040元)。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仍有损失25465.22元(含医疗费238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20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承担70%即17825.65元(25465.22元×70%);由被告***承担30%即7639.57元(25465.22元×30%)。因为被告***是被告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粤F×××××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由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粤F×××××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韶关市路景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7639.5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保险公司基于同一交通事故仅在一份责任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释明至今未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无法确定保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对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保留在保险赔偿中的份额。
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比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0305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7639.57元给原告***。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7825.65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370.20元,由被告***负担36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群
审 判 员  王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