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7523号 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红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万用表一台;3.判令被告返还备用金10 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虚构其是电气高级工程师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红米牌笔记本电脑、万用表及备用金。综上,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720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售前高级电气工程师岗位,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等内容。2020年2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劳动合同无效;2.返还红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万用表一台;3.返还预备金10 000元。2020年7月21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7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虚构高级电气工程师的身份,未取得岗位需要的职业资格证书,即以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应属无效,但未就招聘时即要求被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等事实举证。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的工资和试用期部分进行了改动,被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另,原告提交领用单(显示货物名称为小米红米笔记本电脑,领用人***,领用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电脑购买价为3999元),证明被告领用电脑的事实,同时主张若被告不认可拿走该电脑,则要求被告按照折旧年限3年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可领用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电脑为部门公用,后电脑被其他部门员工借走,但未提交相应借用手续。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员工借用万用表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原告提交《借款单》(显示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借河北建设集团项目预备金10 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现金付讫)、会计凭证(显示2019年11月25日付款),证明被告借用备用金10 000元。被告认可《借款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因出差未实际领取该费用,出差后未核销借款单。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虚构高级电气工程师的身份,未取得岗位需要的职业资格证书,属于以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应属无效,但原告未就招聘时即要求被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举证,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亦未就被告的工作能力、技能资质提出异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其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返还电脑一节。原告提交的领用单足以证明被告领用电脑的事实。现被告主张该电脑被其他部门员工借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当将该电脑返还原告。因被告主张无法返还电脑,原告主张折价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该电脑的购买价、折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价格为3000元为宜。 对于返还万用表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用万用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返还备用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会计凭证足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支取备用金的事实。被告认可《借款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主张因出差未实际领取该费用,但未能对此举证反驳。同时,被告出差后未及时取回或销毁借款单,与常理不符,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将上述备用金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电脑折价款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备用金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