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7336号 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40 896.55元;2.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 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已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无效以及被告因旷工严重违纪被开除的事实,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435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8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任售前高级电气工程师岗位,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员工不低于同岗位80%的工资标准。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8月工资10 714元,按照11 2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 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因2020年2月公司对整体业务进行调整,自3月起将导致被告所在岗位撤销,经电话沟通协商,被告不接受调岗,同意退职,故通知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已退职,按照被告入职7个月计算,被告应得补偿36 800元。 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开除通知》,载明因被告于2020年2月累计旷工4.5日,自3月起未再到公司,故对被告做开除处理,开除日期为2020年3月1日。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7月21日,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243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40 896.55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 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试用期为两个月。被告主张其转正后月工资17 000元,试用期工资应按80%发放,原告仅按每月11 200元发放,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询问原告为何仍按照试用期发放2019年10月份工资)。原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被告试用期前后月工资均为12 800元,包括固定工资11 200元,绩效奖金1600元于次年4月根据绩效发放。另,原告解释称《通知》载明的补偿36 800元包含2020年2月份工资11 200元以及按照每月12 800元计算两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认可双方协商时,被告同意接受该36 800元补偿,但要求原告补发之前欠付工资,最终双方协商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认可双方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工资差额一节。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前后月工资均为12 800元,现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其试用期工资按照80%发放的事实,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试用期工资12 800元、转正后工资16 000元。对于原告发放的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不足部分,原告应予补足。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因业务调整,与被告协商调岗问题未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再次作出《开除通知》,于法无据,原告据此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38 400元; 三、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 000元; 四、驳回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馗德天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