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5752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广东穗安科技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夏东二路3号418房。
法定代表人:钟锦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华,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为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穗安科技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穗安科技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华、吴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11月份到被告做清洁工,于2018年9月13日被解雇,2018年8月份的工资于10月20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018年9月份的工资和被告承诺的加班费1830元。该费用被告一直不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于2018年8月28日已经通知原告不让她工作了,原告在8月底就没有来公司上班,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2018年8月工资,并没有欠原告的工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雇佣原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被告于2018年1月向原告发放了该月劳务报酬1500元以及奖金1500元。2018年5月之后的劳务报酬调整为1800元/月。被告每月16日发放上月的劳务报酬。
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8年9月13日,被告未支付2018年9月份劳务报酬、2018年2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2018年补助(500元)共计183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9月为被告提供劳务以及2018年2月至8月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则抗辩称原告为兼职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其于2018年8月28日已经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原告在8月底就没有来公司上班,并结清了与原告之间的所有费用,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劳务费问题,原告主张的500元补助没有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签收表,该表系双方签订,其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名确认,载明“兹有***,女,已与我司(广东穗安科技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结清2018年8月兼职清洁费用,***8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此外不存在未结清的款项。”证据2-兼职协议以及兼职卫生费签收表,显示被告与案外人苏梅华于2018年9月1日签订协议,被告聘用苏梅华从事清洁卫生工作,聘用期限一年,被告已支付了苏梅华2018年9月的卫生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签收表其签名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当时其没有戴眼镜没看清内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是其签订的。被告则称证据1签收表被告是知道内容的,之前街道劳动部门的人前来协调过,当时原告没有签名,后来领取2018年8月的报酬后才签名确认的。
庭审中,被告申请苏梅华出庭作证,苏梅华称其于2018年9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之前有见过原告,但2018年9月1日之后就没有见过原告。
以上事实,有卫生费签收表、签收表、兼职协议、兼职卫生费签收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公司的清洁卫生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双方的劳务报酬等费用,被告提交的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签收表》已载明“此外不存在未结清的款项”,该签收表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该日为被告发放上月劳务报酬之日,按常理分析,如果被告未结清9月份报酬,原告应当向被告索要,不应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不存在未结清的款项,故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导致原告签订该协议以及原告在2018年9月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认定双方不存在未结清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9月份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报酬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助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卫生费签收表》显示,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仅于2018年1月发放了1500元的奖金,即从该表无法认定该奖金是每年固定发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奖金或其他补贴的发放达成合意,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补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