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830号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58256085P。
负责人: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九龙办事处南外环路以南,胶黄铁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QK6706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西外环黄河四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533014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新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3012440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诉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山东新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2.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3.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票据号230845212515620200923730335574商业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为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山东新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9月23日到期,汇票到期后,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综上,案涉汇票到期无法承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山东新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胶州恒大水世界工程交由我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合法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我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方涉案票据系青岛恒禄公司支付我司工程款,我公司取得票据合法真实有效。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我公司认为其应为该票据承担支付义务。二、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及票据记载的当事人的拒付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应当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6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及票据记载中的任何人的书面提示付款通知,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应当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或原告进行提示付款的前手主张,我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一、请原告向法院提供合法取得票据的途径,在此之前我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的相关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若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终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在恢复案件审理”因此我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供合法取得票据的途径以及对持票人清偿证明。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21年11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万属无理要求,涉案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即便计算渝期付款利息也应自商票到期日后计算。
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票据23084521251562020092373033557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票据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3日,票据金额为5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将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提示付款,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系涉案票据的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票据权利无法实现。证据二、《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1份,证明原告基于真实买卖关系从山东新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证据三保函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保函费6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质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仅能证明原告从山东新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无法提供取得途径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相关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贴现款及票据应相互返还。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合法取得票据的途径,仅凭其保兑保函,有民间贴现之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万元,票号230845212515620200923730335574,到期日2021年9月23日。上述承兑汇票背书以次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山东新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告基于买卖关系从山东新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提示付款,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本院认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电子文书形式制作的汇票,与传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系具有相同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转让背书,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原告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出付款被拒付,原告取得追索权。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为出票人、收票人,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11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支出的保全保函费650元,是其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山东新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六十八、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保全担保费用650元。
二、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8920元,由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青岛恒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420元。由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宝山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