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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中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0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上诉人提出的是单纯的劳务款,而不是建设工程款,应当由一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不是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主张劳务款的条件不成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款,其依据的法律关系是《民法典》规定的承揽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业务的作业者,其主张劳务款的必要前提是证明所承揽的工作已如期保质保量地完成。但被上诉人至一审审理完毕之时,都没有向法院提交工作内容合格的依据,其主张劳务款的前提条件尚不成就。三、一审就价款的认定错误。本案合同为不真实和无效合同,其价款不能依据不真实、无效合同和结算资料来确认,而应当启动司法评估,以正确确认被上诉人真正的应得款。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未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未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首先,本案一审有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妥,而且在一审当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其 次,被上诉人工程完工以后,上诉人项目经理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对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均予以确认。而且上诉人也按照双方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劳务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之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以后,双方也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结算。所以该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不存在价款认定错误。第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妥。所以我们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9016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6日,**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室内地坪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常州、常发珑玥地暖混凝土地坪施工,确保本工程顺利进行,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执行。1、工程名称:5#、11#楼地暖混凝土地坪工程。2、工程地点:武进区人民中路与玉塘路交汇处。3、施工单价费用计价方式:人工、泵车及施工辅助工具共计19元/㎡(不含发票,毛地面光地面统一价格)。4、施工过程中,乙方所使用的做饼、收光材料、通泵材料,水电由甲方提供。合同总价:实际面积按现场双方签字确认后的单据结算。5、质量要求:平整度控制在3MM之内(精光面),如达不到要求,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未保护地面,由甲方人员造成的地面坑洼、开裂、起砂,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6、施工工期按照甲方施工节点要求,施工前,保护好室内成品,如有污染,要及时清理,保持每天浇筑。加工区现场各规格材料等堆码符合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每天完工清场,不混不杂。7、验收标准:乙方当天浇筑混凝土地坪的工作量待施工完成后,先由乙方人员自检合格后,交由甲方负责人三天内完成验收;如甲方在乙方自检后三天之内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后期发生任何问题均由甲方负责。8、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栋楼浇筑完成支付70%人工费,全部浇筑完成付款至95%,移交完成后付清本合同全部价款(2021年6月30日),***逾期支付的,则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9、双方代表:甲乙双方协商处理施工过程中地坪相关施工事宜,待工程完工双方结清价款后该协议失效。甲方栏由**公司加盖常发珑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字,乙方栏由***签字。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4月20日,**公司常发珑玥项目部经理***向***出具常发珑玥B地块南侧5#、11#楼地坪结算单,总金额为339016元,该结算单上由“平方数已核实:***2021.4.20,***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常发珑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公司自2021年2月7日向***施工人员***付款5000元,2021年8月9日向***施工人员付款100000元,2021年9月9日向***施工人员付款50000元,2021年10月29日向***施工人员付款50000元。余款134016元,**公司未支付,***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的项目经理***曾于2021年9月6日通知***进行维修,***派员到施工现场进行了维修。后**公司自行找人进行相关项目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常发珑玥项目部经理***与***签订室内地坪劳务施工协议后,***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公司的常发珑玥项目部经理***向***出具了常发珑玥B地块南侧5#、11#楼地坪结算单,且**公司也依照其项目经理***与***签订的室内地坪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且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公司对其常发珑玥项目部经理***与***签订的室内地坪劳务施工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和**公司均有约束力。现**公司结欠***工程款134016元的事实由***提交**公司的常发珑玥项目部经理***向***出具了常发珑玥B地块南侧5#、11#楼地坪结算单及**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并由本案庭审笔录相佐证,因此,法院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公司辩称的***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的意见,法院认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且**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室内地坪劳务施工协议约定不符,因此,法院对**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22年2月22日判决如下: 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4016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61元,由***负担588元,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签协议的约束力、**公司结欠***的工程款事实,以及一审支持***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4016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不采信**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均同意一审法院的认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本案管辖权,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可视为接受一审法院管辖,且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一审法院管辖也并无不妥。同时,**公司上诉认为***主张的款项,条件不成就,其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而***在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公司却未予否认。至于,**公司上诉中还提出一审对价款认定错误和利息问题,其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巢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