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6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街××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片区社区中心4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国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如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国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聚国工程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临时雇用关系,聚国工程公司按照计件支付***报酬,并非按月汇入***银行账户。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聚国工程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辩称,***自2020年8月到威如工程公司分包给聚国工程公司的工地上工作,***的工资并非按件计算,而是按天计算,工资由威如工程公司依据聚国工程公司的申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实际上接受的是聚国工程公司的管理,***在工地受伤后由工友送往医院救治,该项目负责人***支付了医疗费,***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直为其申报工伤,并代聚国工程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此***与聚国工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聚国工程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威如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威如工程公司、聚国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威如工程公司、聚国工程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759元;3、本案诉讼***如工程公司、聚国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威如工程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29日,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片区社区中心416室。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监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互联网信息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品)。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住房租赁;机械设备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企业管理;企业总部管理;创业空间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运)。法定代表人***。 聚国工程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住所地林州市××镇××街××号院。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消防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劳务;井堡采购及安装;建筑设备租赁。法定代表人***。 二、2019年11月10日,威如工程公司与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威如工程公司将隆合城雅园(工程地点:平度市南村镇三城路189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中合同16条(转包与再分包)第1款约定,经威如工程公司同意,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2020年3月28日,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聚国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青岛海天华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隆合城雅园(工程地点:平度市南村镇三城路189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强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聚国工程公司。 2020年3月23日,聚国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聚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我公司的***为我公司代表,常驻隆合城雅园施工地:平度市南村镇三城路189号现场,负责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三、2020年8月份,***开始在聚国工程公司承揽的工地上工作,并于2020年8月18日初次领取生活费用500元。***与聚国工程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资为190元。2020年10月21日,***在工作中左手被机械挤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创伤性1-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左);创伤性手背皮肤撕脱伴缺损(左)。***住院治疗16天。 四、***为要求确认与威如工程公司、聚国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192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759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0004号决定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威如工程公司、聚国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聚国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此否认的,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聚国工程公司常驻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生活费发放表、收据等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与聚国工程公司之间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与聚国工程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受聚国工程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聚国工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聚国工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与聚国工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要求确认***与聚国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与聚国工程公司自2020年8月18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聚国工程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聚国工程公司支付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每天工资为190元,每月工资收入应为4132.5元(190元×21.75天),***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45457.5元(4132.5元×11个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聚国工程公司之间自2020年8月18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二、聚国工程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457.5元(4132.5元×11个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对威如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聚国工程公司提交***借支单五份,证明***出勤天数为49天,日工资170元,截至2020年12月5日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其他单据为***借生活费,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临时雇佣关系,只有临时雇佣关系才能借款、借生活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借支单是与生活费发放表及其他证据为一套证据,不能单独拿来作证,该单据证明***在聚国工程公司工地中工作,接受聚国工程公司的管理,工资为190元每天。本院认为,该借支单***在一审已经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聚国工程公司与***系雇佣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称“公司计划给你做工伤鉴定,需要你提供医院病历和你的身份证复印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要求确认聚国工程公司与***自2020年8月至受伤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聚国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聚国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聚国工程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在聚国工程公司承揽的工地工作,***提供的劳动系聚国工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借支单能证明***从聚国工程公司预支生活费,且借支单上记载“***工资已结清”;再次,***受伤住院之后,所有费用均系聚国工程公司的***缴纳;最后,***在聊天记录中称公司计划给***做工伤鉴定。综上,***现要求确认与聚国工程公司自2020年8月至受伤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自2020年8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聚国工程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02.50元(4132.50+4132.50÷21.75×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02.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聚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