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

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10283号 原告: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龙山工业园***2428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院内1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23881号办公研发中心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科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涉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聲扫描全能王创建ZJKJJN-WZHT-013-2021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由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为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提供碎石,合同暂定价款为4,881,600元。同年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KJJN-WZHT-007-2021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由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为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提供砂,合同价款暂定为7,503,200元。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以二张票面金额均为500,000元、票据号为“230145100018920210825009166599”“230145100018920210825009166603”的电子汇票对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进行部分货款支付。票据具体信息为:2021年8月25日,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二张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票据号码分别为“230145100018920210825009166599”“2301451000189202108250091666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承兑人也系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3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号为“2301451000189202108250091665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8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号为“2301451000189202108250091666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2022年1月20日,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将上述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背书转让给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2022年8月23日,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8月30日以承兑机构未应答为由被拒付。另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给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保函费用的主张不合理,法律未明确规定,被告与原告也未签订协议由被告承担保函费用。 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25日,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825009166599,23014510001892021082500916660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为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各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24日,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11月15日,该两张汇票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2022年1月20日,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因购买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物资,双方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以支付购买物资款项。 3.2022年8月23日起,持票人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30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致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要求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要求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济南载信运达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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