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8466号
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贤文花园南区24号楼1**115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23881号办公研发中心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6年2月12日,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院内116室。
法定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7年11月2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8年2月23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2年1月30日从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21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825009168053,该票据又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给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付,票面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联系承兑人要求承兑付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未提供与我公司之间基础交易的实际验收数量的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和采购与供应物资的数量,最终应以我公司验收合格实际数量为准。诉责险的费用法律未明确规定,合同也未约定由我公司承担。
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即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票据权利。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30日,原告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从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偿还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物资采购和供应合同项下黄砂款,票据号码为230145100018920210825009168053;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4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连续背书给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8月24日,持票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9月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物资采购和供应合同的履行从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偿还所欠原告的黄砂款,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根据票据法律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现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10万元、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切出票和背书行为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进行,原告手中并无纸质汇票,原告得到赔偿后,汇票票据权利即刻转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用300元,该费用为因票据追索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中建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