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矩建设有限公司

规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5293号

上诉人:规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吕万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男,汉族,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北一段289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盈石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三水大道男165号(F2)。

法定代表人:王正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万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江炜。

上诉人规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盈石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石公司)、深圳市万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2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规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或判决**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规矩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首先,(2019)鄂01执521号终本案件及《限制消费令》等证据均能证明**系该案被执行人,其已经完全丧失了作为《借款协议》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和商业信用。其次,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即案涉土地已经完成交易、目标公司已经失去了股权并购的交易价值,《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条件已经无法达成。再者,即使诉争款项为**所主张的股权交易预付款,但因**自身原因造成案涉股权并购终止,也应当返还借款。最后,规矩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将案涉150万元借款支付给**至今已4年,若**仍坚持以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不归还借款,会导致合同无过错方遭受重大损失,是对规矩公司严重的不公平。二、一审法院混淆了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作出了错误裁定。规矩公司是否依据判决生效后的新事实、新证据提起诉讼是程序性问题,只要规矩公司依据新事实、新证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则应当审理,保护规矩公司的起诉权。而新证据是否能达到规矩公司的证明目的则是实体问题,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5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后出现了新事实,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辩称:1.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5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并无新事实、新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协议》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首先,目前为止,没有的法律文件或协议等证据能证明万科公司与**之间的股权交易已经终止。其次,《合作框架协议》实质上要实现的合同目地也未发生本质变化。即中盛公司所有的两宗土地最终也被万科公司的关联企业取得,案涉土地仍在万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下。最后,中盛公司的股权仍在万科公司指定的盈石公司名下,《合作框架协议》实际上仍然可以被履行。2.**并非因个人原因丧失还款能力,其除了因万科公司与中盛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承担担保责任被强制执行外,**对外并没有其他债务。3.**并未阻止还款条件的达成。**与万科公司纠纷进入仲裁后,万科公司即申请冻结**持有的中盛公司30%股权,故是万科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转让股权的约定。4.规矩公司与**、万科公司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无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系股权转让的预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达成,《合作框架协议》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5.本案是对一审裁决进行审理,解决的是本案是否由法院受理的问题,对于规矩公要求直接判决**归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盈石公司、万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规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赔偿借款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4.25%标准,从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2日,规矩公司(原公司名称四川规矩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方)与**(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盈石公司(万科方)已收购中盛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49%的股权,通过股权收购,万科方已成为中盛公司股东,后面将陆续收购**个人持有的中盛公司股权。现双方已签署了相关的协议并取得收购股权实质性的进展,且取得工HP(2017)17号、工HP(2017)1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鉴于此,故规矩公司同意就此两块地“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借款150万元给**。**承诺在收到万科方付给**的第一笔溢价款后5日内归还给规矩公司。若因**未按本协议及时还款,规矩公司有权要求万科方不支付剩下的溢价款给**。**承诺如若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及时还款给规矩公司,**对规矩公司有权要求万科方不支付剩下的溢价款表示认同。2017年6月26日,规矩公司通过恒丰银行分4笔向**转款共计15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汇款用途及附言栏记载事项为往来款。

2018年9月26日,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阳法院)以(2018)鄂0105民初4367号立案受理规矩公司就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规矩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偿还的借款150万元即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150万元,除与本案事实理由基本一致的部分外,规矩公司在该案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另陈述,万科物流公司因**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已于2017年11月8日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仲裁委)提起仲裁,华南仲裁委已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

2018年11月6日,汉阳法院作出(2018)鄂0105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规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8年11月25日生效。判决认为:依照规矩公司与**所签《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结合万科物流公司、盈石公司及黄浩身份情况在与**有关中盛公司股权收购中的关系,及规矩公司自认的希望参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中所涉关联地块建设等内容,可以认定规矩公司向**所支付150万元实际系其代他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或溢价款的预付款。规矩公司主张**存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且丧失商业信誉,存在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但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及证据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规矩公司在**与万科物流公司就股权转让及价款给付仲裁裁决未确定结果前即向该院提出的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前述判决还查明,2017年11月10日,华南仲裁委受理了万科物流公司与**就双方因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SHENDT20170734)。

另查明,在案号SHENDT20170734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华南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万科物流公司提交的撤回仲裁申请书,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撤案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条件为,**在收到万科方付给**的第一笔溢价款后5日内归还给规矩公司,规矩公司于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还款条件,在已生效的(2018)鄂0105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阻止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同时,规矩公司将盈石公司、万科物流公司列为第三人,而盈石公司、万科物流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当事人仍为规矩公司与**。综上,规矩公司的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规矩公司的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规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2019)鄂01执521号终本案件及《限制消费令》,拟证明:**已被证明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背负巨额债务,完全丧失了还款能力和商业信用。2.(2019)鄂01执521号终本案件的案件审理流程,拟证明:中盛公司已无任何有价值的财产,完全失去了股权并购的交易价值。3.案涉两宗土地拍卖成交信息、《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原中盛公司所有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已于2020年5月28日被拍卖,万科公司不可能再通过收购公司股权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来购买案涉两宗土地,案涉股权交易的目的已经完全丧失,《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无法实现。**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规矩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提交了(2018)鄂01财保4号裁定书,拟证明万科公司申请对**所持有中盛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导致**无法将股权转让给其指定公司。规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一审中规矩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相结合,能够反映,在(2018)鄂0105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出现了可能影响对**是否应归还规矩公司款项的判断的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依照该法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纠纷虽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鄂0105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但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对**是否应归还规矩公司款项的判断,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23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张映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丽 娅

书 记 员 余 梦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