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30006号
原告: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西局西路58号院27-37号一层37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男,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广合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院1-4号楼11层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波。
第三人:北京元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08-086.
法定代表人:吴耀清。
原告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日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合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亨公司),第三人北京元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恋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合亨公司,第三人元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恋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合亨公司给付欠款76
600元;2、广合亨公司给付利息,以76 6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广合亨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我公司与元亨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施工完毕后,元亨公司欠付工程款176
600元。2015年2月2日,我公司与广合亨公司、元亨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前述工程款由广合亨公司负担。现广合亨公司仅给付了100 000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合亨公司未到庭。
第三人元亨公司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日,恋日公司与元亨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恋日公司负责幼儿园会所屋面防水翻修工程,承包价格176
600元,约定工期自2014年7月5日至7月20日。第八条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167 770元,保修期(五年)满后付8830元。2015年2月2日,恋日公司(甲方)、元亨公司(乙方)、广合亨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一、截至目前,乙方欠甲方工程(保修)款176
600元,丙方尚欠乙方工程(保修)款176 600元。二、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丙方向甲方支付100 000元,甲方向丙方开具等额的工程款发票。三、在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协议三方就此结清彼此之间在已付款项之内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在此同意,丙方继续承担未付款项76
600元的债务……”。
恋日公司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广合亨公司给付了100
000元,但尚欠76 600元未付。因此,恋日公司要求广合亨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并基于逾期给付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转移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元亨公司欠付恋日公司工程款176 600元,后元亨公司经恋日公司同意将上述债务转移给广合亨公司,广合亨公司已给付100
000元,尚欠付76 600元。虽然恋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直接证明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但结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载工期以及《债务转移协议书》签订时间、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现已经符合《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条件。因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保修期尚未届满,故本院认定广合亨公司应继续给付工程款,数额为67 770元。剩余部分可待具备付款条件时再行主张。债务转移并不变更原债务的履行期限,故本院对恋日公司要求广合亨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67 770元为基数,每年6%为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合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67
770元;
二、北京广合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67
770元为本金,每年百分之六为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元(已交纳),由北京广合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高 原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二○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辛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