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局西路58号院27-37号一层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科学城海鹰路8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井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物业安保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
上诉人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恋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伟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朱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恋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由金伟凯公司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受伤时是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务,事实上应是***在为金伟凯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该受伤的后果应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判令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申振东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没有意见,至于本案中最终确定由谁来赔偿我损失均没意见,听从法院判决。
金伟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我公司并无雇佣关系,我公司向***支付的费用也是垫付的费用。
朱长城答辩称,我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我并没有上诉,我在本案中仅是介绍人身份,因此本案与我无关,同时我也能证明***受伤与恋日公司无关。
申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伟凯公司赔偿***医疗费51729.53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70063元,合计35878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伟凯公司、***、恋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年12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夫妻于201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申若溪。
2016年7月25日,***受恋日公司雇佣在金伟凯公司屋顶内部做防水时,从顶棚位置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胸椎骨折(T12),枕骨多发骨折,蝶骨骨折。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1729.53元、护理费3120元,其中金伟凯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金伟凯公司员工个人支付医疗费1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所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个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申振东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陈述其自2014年开始来京打工,朱长城认可***一直在北京打工。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恋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恋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金伟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与金伟凯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申振东要求金伟凯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依法确定***的营养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其受伤前长期在京务工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据此判决:一、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申振东医疗费51729.53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42488.83元,合计225708.36元;二、驳回申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称其给金伟凯公司做防水施工中受伤的工程应为新活,该工程不属于保修与返修的范畴,金伟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金伟凯公司认为该工程系包给恋日公司的工程,因此***摔伤应与金伟凯公司无关。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与谁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在本案中所涉的经济损失应由谁予以承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为金伟凯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此申振东向金伟凯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金伟凯公司主张***做防水受伤的工程系包给恋日公司的,因此***受伤应由恋日公司承担责任,为此金伟凯公司提供了防水款发票及零活费用报价表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受伤所涉工程属于恋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畴,特别是金伟凯公司现认可申振东受伤工程为新活亦并非保修与返修范畴,而该公司仅是联系***找到***进行上述施工而并非直接找到恋日公司,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朱长城上述行为属于恋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申振东确系在为金伟凯公司施工中受伤,金伟凯公司作为受益人在申振东受伤后亦主动向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情况,本院确定***应与金伟凯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恋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应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因***作为劳务人员在施工中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由金伟凯公司予以承担。鉴于金伟凯公司在***受伤后已经向***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该笔费用应从金伟凯公司应赔偿给申振东的损失中予以扣除。鉴于金伟凯公司对于***其他经济损失未持异议,故该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申振东医疗费46729.53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42488.83元,合计220708.36元;
三、驳回申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申振东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负担2478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元,由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