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91***号
原告:***,男,***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科学城海鹰路8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井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物业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物业安保负责人。
被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局西路58号院27-37号一层3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伟凯医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凯公司)、***、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恋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远,被告金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长城,被告恋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伟凯公司赔偿***医疗费51729.53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70063元,合计35878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受金伟凯公司雇佣,去给其公司的屋顶内部做防水工程,当天干活到下午4点左右,因金伟凯公司屋顶顶棚不够牢靠导致***在做工时从顶棚位置跌落致伤,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胸12压缩骨折,住院25天。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手术后至今一直在家休养,不敢从事任何劳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若法院认定恋日公司存在过错,要求恋日公司承担责任。
金伟凯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申振东不是我公司员工,和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申振东确实在我公司做防水,但我公司的防水工程是包给恋日公司的,***应该找恋日公司赔偿。
朱长城辩称:2015年我给金伟**过活,结算单保修五年,2016年雨水较多,屋顶有漏水现象,金伟凯公司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看了后发现漏水不在保修范围内,我也忙不过来,金伟凯公司就让我推荐两个人,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我就介绍***去干活,***觉得一个人做不了,就又找的申振东,干活当天***就摔下来了,我不在现场,我就是一个介绍的,我和***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恋日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在金伟凯公司做的防水工程是1号楼,***摔伤的地点是2号楼,与我公司无关。***在2014年底就从我公司离职了,其此后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申振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费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金伟凯公司提交防水保修保证书、发票、支票领用登记单、银行凭条、零活费用报价表;***提交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费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防水保修保证书、发票、银行凭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中,关于***为谁提供劳务一节,金伟凯公司与***和恋日公司存在不同意见。金伟凯公司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明恋日公司承包了金伟凯公司的防水工程,申振东系受恋日公司雇佣提供劳务:1.2014年7月10日,恋日公司出具的防水保修保证书,载明:本人在金伟凯公司承接1#楼彩钢板屋面防水施工,防水面积为134㎡,费用为80元/㎡,共计10720元。现已收到贵公司9000元,余额1720元作为防水保证金,防水保修年限为5年,待保修期限到期后应付给本人。2.2015年12月3日,金伟凯公司向恋日公司开具的防水款发票,金额为67100元;金伟凯公司出具的装修时间为2015***23日、装修单位为恋日公司的零活费用报价表,载明:项目名称为:1#楼9层会议室屋面防水施工余款(保修款)、北大门口地面施工、1#楼北门雨棚施工、1#楼8层天井施工、1#楼8层外檐防水修补、1#楼7层漏洞板注浆(防水)、2#楼6层楼顶板注浆(防水),合计7***00元、保修款5000元,应付款67100元;3.2016年3月19日,金伟凯公司向恋日公司开具的防水款发票,金额为32000元;金伟凯公司出具的装修单位为恋日公司的改造工程(零碎活)费用报价表,施工部位为3#楼A座屋面改造工程,合计30557.50元、税金1527.88元,应付款32085.38元。恋日公司对防水保修保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表示根据该保证书,恋日公司施工的仅为1号楼,申振东摔伤的2号楼并非恋日公司施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发票对应的工程不含2号楼;零活费用报价表和改造工程(零碎活)费用报价表没有恋日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接到的是金伟凯公司的电话,漏水地点不在恋日公司保修的范围内,其介绍的***是替金伟凯公司找的人。虽防水保修保证书上载明的工程不含2号楼的防水工程,但金伟凯公司向恋日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远超防水保修保证书上的金额,金伟凯公司提交的零活费用报价表上包含2号楼的防水施工且金额与其向恋日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金伟凯公司对零活费用报价表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范围,故本院对金伟凯关于2号楼的防水亦系恋日公司施工,***在为恋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12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夫妻于201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申若溪。
2016年7月25日,***受恋日公司雇佣在金伟凯公司屋顶内部做防水时,从顶棚位置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胸椎骨折(T12),枕骨多发骨折,蝶骨骨折。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1729.53元、护理费3120元,其中金伟凯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金伟凯公司员工个人支付医疗费1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所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个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申振东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陈述其自2014年开始来京打工,朱长城认可***一直在北京打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恋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恋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金伟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与金伟凯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申振东要求金伟凯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定***的营养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结合其受伤前长期在京务工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1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申振东医疗费51729.53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42488.83元,合计225708.36元;
二、驳回申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负担2478元(已交纳),由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恋日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申振东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