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2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园沥青砼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革一镇屯上村便民砂石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0MA6EOHEB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凯里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远义,贵州远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革东镇稻香小区50号杨三妹自建房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MA6J9PK344。
法定代表人:刘邦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立霄,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伸庭,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润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洗马河街道文化北路22号世纪城商业街5层50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MA6HX5D77L。
法定代表人:陈朝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博南路与凯丰二路交叉路口北侧(凯里市政府北侧约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601430050251R。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彪,贵州正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园沥青砼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润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瀚建筑公司)、凯里市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7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园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2021年7月1日被告舟载建筑公司出具《工期结算单》原因及***退出施工的时间及上诉人重新进场施工时间的问题。1、***退场时间系在2020年9月,而不是舟载建筑公司2021年7月1日出具《工期结算单》的时间。2、舟载建筑公司2021年7月1日出具《工期结算单》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口头协商由被告舟载建筑公司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仅仅只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其尚差原告的工程款。该工程结算单并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也不是免除被告***及贵州润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协议。3、原告重新进场施工的时间是在2020年11月。2020年9月,因被告舟载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退场,所以被告***在没钱支付的情况下才于2020年的9月30日才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原告系2020年11月从第三人处再次承接了该工程后才进场继续施工的,而亦不是舟载建筑公司发包或者出具结算单后才后继续进场施工的。二、一审仅判决被告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错误。1、本案中,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27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层施工协议》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所实施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并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并且作为被告***也于2020年9月30日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作出的书面承诺,该承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任何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理应采信该承诺书作为裁判依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错误。2、被告贵州润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企业,其对外担保对面临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应很清楚,其在2020年9月30《承诺书》盖章的行为对***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的担保,一审其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出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按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视为对原告一审诉讼请求的全部认可,但一审判决未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未判决被告凯里市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凯里市水务局,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且《承诺书》对付款时间及金额也作出了承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判决未支持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舟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且适用的法律错误以至于错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园公司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就合同相对性而言,无效的施工和施工法律关系并非存在于上诉人与***园公司之间。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载明“被告***与润翰建工集团公司、润翰建筑工程公司、亨利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凯里市白果井片区雨污管网收集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2020年5月27日被告***又将案涉的凯里市白果井片区雨污管网收集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给原告***负责实施...(2)本案系***园公司与***之间存在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其二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第七页载明“***园公司事后已认可原告***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进行”,而案涉工程法院认定是***发包给***,依照合同相对性及追认的规定,也应当是***与***园公司之间存在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可以让***园公司突破相对性要求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之一(上诉人)承担责任。而结算单是否能作为***园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园公司之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园公司应当请求***支付工程款而非上诉人,《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园公司无权要求身为总承包人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以致错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二审答辩称:2020年9月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停工而不是退场,在2020年11月份,上诉人***征得上诉人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继续施工,此后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产生争议,至2021年6月三方一致同意由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退出案涉工程施工,***本案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由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就本案诉争施工合同5.4项约定,道路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结算,但因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因,***、***之间并无相关结算依据,且至***退出案涉工程施工之日至今,***并未受领案涉工程款,因此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相对性,但案涉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合同无效,因此不存在合同相对性一说。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进行结算,系承认了***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总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基础;关于上诉人逾期利息的主张,被上诉人不发表意见,由法庭依法裁判。
凯里市水务局二审答辩称: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与凯里市水务局没有关系,不作答辩。对于***的上诉,答辩意见如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对凯里市水务局的诉请,理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凯里市福源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凯里市水务局,因此主体上不适格。案涉工程是由总承包方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转包出去的,所有的转包分包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分包合同无效,该转包分包行为与凯里市水务局没有关系。案涉工程凯里市福源水利工程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多万元,已经超出了贵州***园沥青砼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润瀚建筑公司二审中未作出答辩。
***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沥青工程款2462446.09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20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17645.8元、30万元从2020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10587.5元、20万元从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6416.7元、1462446.09元从2020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46920.1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为止。)暂计2021年9月11日,总计:254401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原告***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贵州润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润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亨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凯里市白果井片区雨污管网收集工程”转包由被告***负责施工。2020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层施工协议》,被告***又将案涉的“凯里市白果井片区雨污管网收集工程”沥青路面施工承包给原告***负责实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合同价款:单价(综合单价包干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水稳层(30m:30元/mr、沥青砼(11cm))90元/m。2020年9月30日,经被告***、被告润瀚建筑公司收方验收计量,原告***完成的沥青工程款共计3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支付沥青路面施工队***工程款,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2020年11月10日前支付完成(工程款以实际收方为准)。如无法及时支付款项,由白果井雨污改造项目部担保并支付给***。承诺人:***(郑国伟代)。担保:(被告润瀚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日期:2020年9月30日”,被告润瀚建筑公司为被告***承诺支付进行了担保。另查明,被告舟载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包方。2021年6月因舟载建筑公司需要案涉工程复工,经案涉当事人口头协商,由被告舟载建筑公司承担向原告***、***园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退出案涉工程。2021年6月19日被告舟载建筑公司向***出具了2384990.14元工程款结算单,其中按***承包单价157元/米折算了15191.02米的工程量。2021年7月1日被告舟载建筑公司向原告***、***园公司出具了2462446.09元工程款的结算单,其中按单价157元/米折算了15684.37米的工程量,两份结算单均加盖了舟载建筑公司印章。之后***、***园公司又开始继续施工案涉工程。上述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均由原告***、***园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园公司庭审中认可***是以代表***园公司实施该工程。从2021年7月1日被告舟载建筑公司向原告***园公司出具的2462446.09元工程款的结算单,被告舟载建筑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园公司案涉工程的沥青工程款为2462446.09元。原告***园公司、***经多次催付未果后,遂提起诉讼,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层施工协议》,因双方均无合法有效的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园公司事后已认可原告***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进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园公司承继。由于被告舟载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事后认可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园公司、***具体进行实施,与原告***园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实际结算,并已制作结算单,双方签字盖章,应视为被告舟载建筑公司对***园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的认可,应对所欠原告***园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园公司请求由被告舟载建筑公司支付沥青工程款2462446.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层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园公司主张由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润瀚建筑公司、舟载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园沥青砼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沥青工程款2462446.0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园沥青砼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76.00元,由原告贵州***园沥青砼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9.00元;由被告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凯里市福源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园公司、***请求一审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与***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层施工协议》,因双方均无建筑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2021年6月因舟载建筑公司需要案涉工程复工,经舟载建筑公司、***、***口头协商,由舟载建筑公司承担向原告***、***园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退出案涉工程。2021年7月1日舟载建筑公司向***、***园公司出具了2462446.09元工程款的结算单。舟载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口头承诺由其代替***承担向***、***园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之后又向***园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应视为舟载建筑公司对***园公司、***实际施工行为的认可,其应对所欠***园公司的工程款2462446.09元承担付款责任,***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润瀚建筑公司虽在2020年9月30日***向***的《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对***将付款义务转移给舟载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润瀚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发包方并非凯里市水务局,***园公司、***请求凯里市水务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与***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层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园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园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是代表***园公司实施该工程。故,舟载建筑公司应向***园公司支付沥青工程款2462446.09元,***、润瀚建筑公司、凯里市水务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园公司、***、舟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2元,由贵州***园沥青砼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52元,由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平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 纯
书 记 员 杨正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