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9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润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黔灵山路357号德福中心A5栋2单元14层3、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HY6WC7C。
法定代表人:熊文誉(曾用名熊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栋,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鑫月亮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洗马河街道九寨片区220KV变电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217603859。
法定代表人:白彦,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胜,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柏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革东镇稻香小区50号杨三妹自建房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MA6J9PK344。
法定代表人:刘邦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斌,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润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鑫月亮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月亮山公司)、一审被告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145.85元违约金事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存在违约行为系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应货物,同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根据所供货款8145852元的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我方认为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方式产生歧义。上诉人认为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全部货物供货完成之后,再进行结算清账。在供货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停止供货,追索货款及违约金,不符合交易规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供货行为,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鑫月亮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仅对违约金提出上诉,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上诉人欠付5732952元货款是事实并且也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
舟载公司辩称:赞同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对与一审法院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我们认为存在歧义。合同的第九条对被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做了约定,被上诉人要完成供货后才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未支付任何的货款,为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供货义务,要求支付全部的货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鑫月亮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管货款5732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29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的违约金76025.31元,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润瀚公司原名为贵州精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精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住址为凯里市。2019年9月16日,鑫月亮山公司(供方)与润瀚公司(原贵州精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七、货物的交付、验收:1、货物的交付: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现场,供需双方以需方授权材料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的数据一致为有效对账依据。九、结算、支付方式及发票1、结算和支付:结算方式:供需双方对账结算后,经需方两名材料员签字,提交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交由需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加盖需方印章的正式收料凭证方可作为最终的结算凭证。支付方式:本合同材料结算方式为比例月结。第一次账期为60天,根据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考虑供方生产的实际能力,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有效)需方支付供方20%材料采购预付款(预付款应在供货前20天支付给供方);每月5号结算,支付比例为上次采购款的80%;第二次开始为月结,支付比例为上月材料采购款的80%,以第二次类推,直至供货完成(如履行合同期间需方不按约足额支付供方货款及预付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并不承担违约,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滞纳金起计日期为以供方送货日期为准),供货合同履行完毕1个月内无息支付至供货总金额的80%,甲方及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无息支付至供货款的97%。货款支付至合同盖章单位指定银行及账号。剩余3%作为产品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到后无息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需方未付清供方款前,不得采购第三方同类型材料,否则违约;如供方不能满足生产供应和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需方可解除合同,并向供方索赔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二、违约责任:1、供、需收费不得违反本合同约定,否则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2、若因供方原因,未能按时、准确的供货或未按合同约定地点供货,视为供方违约,需方有权按延期供货总额的3‰/天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需方支付货款时抵扣),并有权终止合同、拒付货款。十三、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8月2日,鑫月亮山公司(供方)与润瀚公司(原贵州精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前期需方款项支付延误,造成供方模具定制、运输及生产成本提高,再加上施工进度加快及数量增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型号为DN2400X2000X240水泥管单价改为5210元/米,数量改为16米。2.本协议作为编号为20190917合同的补充部分,除单价及数量调整外,其他与原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鑫月亮山公司向润瀚公司供应水泥管。2020年11月30日,润瀚公司向鑫月亮山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收货单位变更为舟载公司。2020年12月20日,舟载公司向鑫月亮山公司发出《关于确保水泥管供应的工作联系函》,告知待政府拨款后将支付水泥货款,并要求鑫月亮山公司继续供货。当日,鑫月亮山公司对上述工作函进行回复。2020年12月31日,鑫月亮山公司与润瀚公司进行对账,确认鑫月亮山公司供货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总共供应水泥管货款为8145852元,扣除已支付的2412900元,尚有货款5732952元未支付。2021年1月4日,鑫月亮山公司向润瀚公司、舟载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尚欠货款5732952元,润瀚公司、舟载公司分别在联系函上盖章予以确认。鑫月亮山公司起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同时,鑫月亮山公司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保险费5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鑫月亮山公司与润瀚公司(原贵州精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生纠纷时由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贵州精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更名后的润瀚公司住所地位于贵阳市,但贵州精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位于凯里市。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关于润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鑫月亮山公司与润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对欠付的货款均无异议,而润瀚公司辩称支付的货款应为鑫月亮山公司所供货款的80%,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润瀚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其违约在先,鑫月亮山公司有权停止供应货物。故润瀚公司向鑫月亮山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5732952元,同时,需根据所供总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关于舟载公司应否与润瀚公司一同支付货款的问题。舟载公司虽未与鑫月亮山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舟载公司单方面向鑫月亮山公司出具的《关于确保水泥管供应的工作联系函》,表示愿意支付所欠的水泥管款。同时,结合鑫月亮山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认定,舟载公司表示自愿加入润瀚公司的债务,应连带支付所欠的货款。关于鑫月亮山公司主张购买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鑫月亮山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可提供多种担保方式,而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必要的担保方式,故其主张的保险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润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凯里市鑫月亮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2952元及违约金8145.85元。二、被告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凯里市鑫月亮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2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润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舟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润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润瀚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系违约在先,鑫月亮山公司有权停止供应货物,因此润瀚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另,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支付方式:本合同材料结算方式为比例月结。……”的约定,润瀚公司提出应全部货物供货完成之后,再进行结算清账,润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润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鑫月亮山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依据应以合同约定的总货款1‰计算。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如履行合同期间需方不按约足额支付供方货款及预付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并不承担违约,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滞纳金起计日期为以供方送货日期为准)……”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润瀚公司应向鑫月亮山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总货款8145852元的1‰,即8145.85元正确,系依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贵州润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润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罗 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