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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5626号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振康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A座12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双方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总计供货668,154.26元。截至2023年3月5日,被告仅支付468,154.26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起帆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元,财产保全费1,628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