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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3020号 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东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790851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2号财润国际大厦A座1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WLWY0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93.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993.82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6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为6175.1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管等建材,合同总价为44993.82元,双方对合同标的、质量承诺、产品价格、交付、验收和异议、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2021年8月6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货品送达交货地点,被告对货品进行了签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和2022年4月2日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仍拒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4993.82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被告未准时付款的,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付款方式为现款即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6日(送货之日)。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管等建材,合同总价为44993.82元,双方对合同标的、质量承诺、产品价格、交付、验收和异议、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货品送达交货地点,被告对货品进行了签收。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和2022年4月2日两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4993.82元。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被告未准时付款的,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302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54168.98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61.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庭仍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作出合理的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销售单、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足于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逾期货款44993.82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应的律师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利息损失,按LPR四倍计算标准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按LPR二倍计算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44993.82元。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4993.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LPR标准2倍计算,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欠款前仍按上述标准给付)。 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辉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561.69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前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不退还,被告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