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91执异45号
异议人(原告):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894617549。
法定代表人:郝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红,山东优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939432437。
法定代表人:吕作伟,董事长。
被告:威海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威海市西钦村村委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98518946。
法定代表人:宋汝海,总经理。
被告:威海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附****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312824607A。
法定代表人:梁永奇,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被告:***,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
本院在审理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威海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威海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方正公司就本院解除对位于威海市宫松岭路-500号-B1213、B2007室房产的查封行为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方正公司称,本院以(2020)鲁1091执保7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威海市宫松岭路-500号-B1213、B2007室房产查封的行为不当,请求恢复对上述两房产的查封。
经审理查明,方正公司诉金威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方正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20)鲁1091执保7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志城公司名下位于威海市宫松岭路-500号-B1213、-B1505、-B1608、-B2007室房产。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置换措施申请,并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缴纳了153万元保证金,请求解除对威海市宫松岭路-500号-B1213、B2007室房产的查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套涉案房产并非本案争议标的,方正公司申请查封是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而涉案房产已经判决归***所有,综合考虑被告***以13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两房产,截至起诉时,时隔1年,涉案两房产当地市场价格并没有发生大变化,被告***自愿提供153万元款项做担保的前提下申请解除对上述两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0年9月30日以(2020)鲁1091执保7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上述两涉案房产的查封。现方正公司认为,上述两涉案房产虽然经生效判决确认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金威公司及志城公司协助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涉及上述两房产的纠纷仍未得到解决,还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上述两房产并非归被告***所有,另,被告***虽然向法院提供现金作为担保,但提供现金无法充分保障方正公司的权益,法院解除对上述两房产查封的行为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院在被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解除对威海市宫松岭路-500号-B1213、B2007室房产的查封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从该规定内容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措施灵活适当,于法有据,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担保财产是否与查封财产等值、是否有利于执行,是否有利于利益最大化。本案中,已生效的(2019)鲁1091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购买的涉案两处房产的价格共为133万元,后判令金威公司和志城公司在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时,协助将涉案两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该项判决系通过法律行为,对被告***对上述两涉案房产享有权益事实化的确认,虽然方正公司主张关乎涉案两房产的纠纷尚未得到解决,但涉案两房产并非争议双方的矛盾所指的特定的标的物,采取替换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不会对双方争执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提供的担保金额远远超过购买涉案房产时的合同约定价格,同时考虑到了涉案房产的在当地同等段位的市场价格,本院酌令被告***提供153元的现金作为担保,担保财产价值与涉案两房产价值基本等值,且提供现金作为担保,更方便于执行,更能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利益最大化。
综上,本院在执行上述涉案两房产的保全措施时,措施灵活,于法有据,并不存在侵害任何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原告)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合成
人民陪审员 于书德
人民陪审员 张敬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