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

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威海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82民初1604号
原告: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894617549,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郝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66738597X,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璐,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威海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与被告国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7,624.02元及利息187,200.39元(按照年息4.75%暂自2019年11月29日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合计6,624,824.41元。同时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以6,437,624.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继续支付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告(曾用名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丰泽苑公馆安装、土建及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约为900万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2019年11月18日,被告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验收结果为验收合格。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及威海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对项目工程造价进行核定,经审定工程造价为8,954,372.18元。上述工程项目在两年质保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截止到2022年2月28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16,748.16元,另外的6,437,624.0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丰泽苑公馆案涉工程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国泰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7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23%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在综合验收后没有质量问题另行支付。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请求支付利息的,不应当支持。第三,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2019年11月15日施工完毕,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6个月,并且没有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该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为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丰泽苑公馆安装、土建及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约玖佰万元整。合同第19条约定:工程完工单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3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2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7%;剩余的2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24条约定:发包方在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付款,如超出合同约定15日仍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款,发包方需向承包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如超出合同约定30日仍不能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同时,双方确认《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二、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旅、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晕保修期白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防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60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施工防水工程。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完工并向被告报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验收意见载明:经验收,该工程合格。案外人烟台华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总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日期载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2021年5月2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威海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就“荣成丰泽苑公馆安装、装饰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8,954,372.18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516,748.16元,被告应于2021年6月16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7%。2021年7月,荣成市丰泽苑公馆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12月31日,被告在《工程质量回访报修记录》盖章确认工程保修日期从2019年11月18日至合同保修期满,被告对原告竣工后质量管理比较满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效力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就案涉工程造价审定为8,954,372.1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单体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30%,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后20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77%,故被告应在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即2,686,311.65元(8,954,372.18元×30%),于2021年6月16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7%,即4,208,554.93元[8,954,372.18元×(77%-30%)],被告目前已付款数额2,516,748.16元尚不满足第一笔进度款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当期应付款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第一笔进度款169,563.49元(2,686,311.65元-2,516,748.16元),并应支付以169,56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208,554.93元,并应支付以4,208,554.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案涉工程质保金为2,059,505.6元(8,954,372.18元×23%),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应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两年,即至2021年11月17日止。被告应在2021年11月24日前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059,505.6元,并应支付以2,059,5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要求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案涉工程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故原告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169,563.49元及利息(利息以169,56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威海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第二笔工程款4,208,554.93元及利息(利息以4,208,554.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威海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059,505.6元及利息(利息以2,059,50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原告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威海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荣成市丰泽苑公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437,624.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烟台方正建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87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