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天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203民初72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鄱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天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银信商住楼B栋2***603复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34330371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天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至起诉之日占用期间利息18000元,即本息共计2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参与工程招标全部过程,确保鄱阳县2019年管网改造项目中标;项目投保保证金180万元,甲方处150万,乙方出30万,由甲方统一安排出账,中标后退回中标公司一周 2 内返还乙方;甲方分配工程量4000万给乙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300000***证金到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参与工程项目招标也未获得承包资格,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被告仅返还100000元,剩余200000元一直未能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共同完成鄱阳县2019年管网改造工程顺利实施,签订了合作协议;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6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付300000***证金;4、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经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以及被告的工商信息;5、农业银行的转账短信截图2张,证明被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6、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2020年1月3日同意归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 被告天略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参与工程招标全部过程,确保鄱阳县2019年管网改造项目中标;项目投保保证金180万元,甲方处150万,乙方出30万,由甲方统一安排出账,中标后退回中标公司一周内返还乙方;甲方分配工程量4000万给乙方承包,本合同生效于乙方2019年6月10日提交30万投标保证金至甲方账户时,过期失去合同效力。合同签订后的2019年6月10日,原告分六次按每笔5万元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账户内转账共计30万元。按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参 3 与鄱阳县2019年管网改造工程招投标的事宜,也未获得工程承包的资质。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退款,***承诺2020年1月10日还15万元,1月16日还15万元,但被告仅返还1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仍未返还,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将30万***证金汇入被告账户内,该协议已按合同约定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无法将项目的工程量分配给原告,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视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解除权,据此,原告依法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20万***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返还20万***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点应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日起(本案中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又因原告诉请占用期间利息为18000元并未释明该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因此,本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付。 被告天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应诉、答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 一、解除原告****同被告江西天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江西天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1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江西天略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