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中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中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华联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申4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市中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鑫苑住宅小区7号小二楼二层203室--2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诚,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联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瀚河园14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和,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博,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康保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市中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联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兴公司)、原审被告闫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608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6080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发现银行账户被查封才知晓原审案件存在,但申请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任何诉讼材料,也未委托过赵云、闫博参加诉讼或进行调解。(二)申请人与华联兴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未签订过租赁合同,赵云、闫博与华联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盖公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原审调解书是错误的。

华联兴公司发表意见称: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调解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同意调解并自愿与华联兴公司、闫博达成《调解协议》,据此原审所作调解并无不当。***公司以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任何诉讼材料,也未委托过赵云、闫博参加诉讼或进行调解,与华联兴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为由,认为原审调解错误的申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公司关于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将本案提起再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中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燕平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肖 慧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明夫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