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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4565号
原告:诸暨市乐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D836Y03,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大唐街道轻纺城社区方田1080号。
法定代表人:周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坎,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远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69153260K,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三合镇洪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奚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周杨,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乐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远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乐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坎,被告天台远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台远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立即退还给原告诸暨市乐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1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诸暨市乐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义乌市丽景街(苏溪大道-长府路)段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的需要,向被告天台远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采购路锥、水马、围挡等产品,并支付了货款62139元。后因故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采购的产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62139元,为此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卢明珠是项目负责人,有依职权证明收货的权利。原告与卢明珠之间的纠纷,为其内部争议,将被告远大交通公司牵扯其中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卢明珠是项目负责人,有依职权证明收货的权利。从原告自己提供以及案外人卢明珠交付的《项目管理协议书》中可以明确,卢明珠是义乌市丽景街道道路改造项目的管理者,其代表乐添公司对工程施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卢明珠有权代表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也有权代表原告确认签收货物,其是代表原告依职权行事,行为的结果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与卢明珠并不认识,但义乌市鼎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是被告的长期合作伙伴。卢明珠通过义乌市鼎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订货,义乌市鼎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后,已经将货物及时交付给了卢明珠。因为涉诉,被告已经联系到了卢明珠,由其在销售单(销售单的日期为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并非发货日期,时间有延迟)上签字确认,证明已经收到货物,可见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自己提交的多份证据:聊天记录、施工照片等,也均可见围栏、水马等设施,可见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收到了货物,间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货物。现在原告以货物为旧设备且是卢明珠自有为由拒不承认,但未举证相应辅证,对其说法不应当予以采信。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陈述:原、被告《产品购销合同》并不是购买产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卢明珠为方便领取工程预付款,利用被告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并作为收款方。原告并未与被告直接联系过,且卢明珠也是通过案外人公司与被告联系的。案涉款项原告本意是作为工程预付款部分支付给卢明珠的,金额为62139元,该金额与工程预付款中“安全文明施工基础费”完全一致。也就是说,是因为需要支付的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为62139元,所以签订了金额为62139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以方便卢明珠收取预付款,而不是原告向被告采购了金额正好为62139元的案涉产品。原告同期支付的预付款中还有一笔是以机械租赁费的方式支付给卢明珠指定的案外人义乌众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样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一份,金额328320元也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计算方式确定的,而并非实际发生的机械租赁费用。正因为以上原因,所以原告没有向被告采购产品的真实意思。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2139元,而卢明珠当即于2021年8月24日告知原告公司不再进行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这更不是巧合。《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物交付,毕竟案涉产品不是只有一点点,该销货清单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而卢明珠的聊天记录显示,其早在2021年7月13日、14日就已经安装围挡了。结合2021年8月28日的聊天记录,原告通知他把围挡等撤掉,就能够说明卢明珠在施工现场安装的围挡等,不是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2021年案外人义乌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将“丽景街(苏溪大道-长府路)段市政道路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60天,签约合同价为371071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为62139元。2021年3月31日,原告与卢明珠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聘请卢明珠担任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的责任承包人,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乙方在采购、租赁和劳务分包过程中确保合同、标的物、发票、款项支付四流合一”。202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采购路锥、水马、围挡,合同价格为62139元,合同由原、被告盖章,并由原告经办人签字。2021年7月14日,卢明珠在项目的微信群里发送消息称:“二标清表,围挡安装”。2021年7月20日,被告出具《销货清单》,由卢明珠签字。
另查明,2021年7月19日,原告向义乌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核意见书》,载明: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按合同价(不含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的9%计取其他工程款预付款,计(3710719-62139)×9%=328372元;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62139元”。2021年8月20日,卢明珠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领(付)款凭证载明“第一期民工工资36000元,机械租赁(转义乌市众程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发票00717823)一笔328320;安全文明设施费(转天台远大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票12926457)一笔62139”。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62139元。2021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卢明珠将留在现场的挖机、维护板都撤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审核意见书》《产品购销合同》、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二份,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协议书》《销货清单》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现主张,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非购买产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卢明珠为方便领取工程预付款,利用被告签订虚假合同,且被告也未实际发货,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现案外人卢明珠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已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诉称,卢明珠在施工现场安装围挡的时间在《销货清单》之前,且卢明珠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本院认为,《销货清单》在供货后再由收货方签字,签字时间在实际收货时间之后有其合理性,且原告自己提供的工地现场照片亦能证明工地确实使用了围栏、水马等设施,再者,卢明珠作为项目管理人,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亦约定卢明珠具有采购的权利,故卢明珠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综上,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发货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2139元实为向案外人卢明珠预付工程款的主张,系原告与案外人卢明珠之间的法律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乐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诸暨市乐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俊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聪颖
书记员张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