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3执65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工业园122号。
法定代表人:*新美。
被执行人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8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8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被执行人未到法院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名下银行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唐山佳旺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