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3495号
原告: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681532158,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工业园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043039X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
原告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78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年来陆续向原告采购机电控制设备及零部件,但却一直拖欠货款未付清,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2268.92元。2017年7月,原告又供货给被告2518元。2018年10月18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4786.92元。此后,被告于2018年11月向原告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34786.92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财务记载所欠原告的款项为26684.92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自动控制产品及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及技术服务。被告成立于2009年7月27日,原企业名称为南京枫叶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地源热泵机组、空气源热泵设备、制冷设备、暖通设备及制冷零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施工安装等。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机电控制设备及零部件,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786.92元”,被告在该函件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货物供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8日欠原告货款44786.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786.92(44786.92-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概念,故本院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786.92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南京市安略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 洁
书 记 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