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天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4317号之一
原告:安徽天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新区安宁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316724175。
法定代表人:张殿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工业园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681532158。
法定代表人:李新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瑾,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与被告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福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资材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南京市栖霞区”;涉案《质量协议》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起的诉讼均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双方任何一方在上述有效期满前未以书面形式提出更改或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以同样条件延期一年继续生效,以此类推”,该合同中需方为福加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福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福加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茂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