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7827号
原告:**,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泰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原告**与被告泰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恒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泰宇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泰宇恒通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89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泰宇恒通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泰宇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经人介绍承接泰宇恒通公司在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的劳务,**负责顺义区木林镇十个村的煤改电项目的劳务安装工作。2018年3月左右工作全部完工,但尚欠**劳务费189000元未支付。**向泰宇恒通公司追讨时,泰宇恒通公司总是说顺义区农委的款项没有支付,故无钱向**支付欠款。后**多次找到顺义区农委上访,2022年1月顺义区农委工作人员向**出具了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给泰宇恒通建公司的承诺函及转账凭证,并告知上述款项已支付320000元。现**向泰宇恒通公司催讨欠款,泰宇恒通公司总是推托,泰宇恒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造成很大损失,故此**特向贵院起诉,恳望贵院判如所请。
泰宇恒通公司辩称,认可**在顺义区木林镇煤改电项目上提供劳务。但是189000元不是其公司的意思表示,后期排查的时候,发现有些设备**没有安装,把机器拉走了。双方需要对账,**需要把对账单给泰宇恒通公司,泰宇恒通公司去跟厂家对账才能确定金额。**是承包这个活的人,对底下工人没有管理到位。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0月,**经人介绍为泰宇恒通公司提供劳务,为在顺义区木林镇煤改电项目提供空调外机安装劳务。**找其他工人完成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泰宇恒通公司未完全支付劳务费,工人向泰宇恒通公司讨薪。2020年1月16日,泰宇恒通公司向北京华业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阳光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在2017年顺义区煤改电项目负责贵公司中标的空气源热泵安装施工及两年的售后服务工作,安装总量为2599台,我司施工的该项目一直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最近贵公司推进该项目回款时,发现政府一直不予付款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有农民工到政府要工资。为了尽快协助贵司尽快回款,我公司出面协调讨薪的民工代表到农委签了欠薪工资已解决的承诺书,为了尽快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需贵司尽快拨付欠薪款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到欠薪款3日内在贵司人员监督下处理解决完农民工欠薪问题!如该项目后期再有工人欠薪事件未处理,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因我司原因所产生的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人员工资问题,我司愿意承担一切费用,费用从我司尾款中扣除。拖欠工资农民工代表列表如下:1.程鹏,欠薪1.5万元;2.吴龙彬,欠薪5.4万元;3.王建军,欠薪4万元;4.**,欠薪18.9万元;5.董晓民,欠薪3.5万元。欠薪金额合计:33.3万元。(后付农民工代表和顺义区农村农业局的承诺书)特此说明。落款处有泰宇恒通公司盖章。
2020年1月7日,**与华业阳光公司承诺人共同签署了承诺书,载明:我于2020年1月6日,收到华业阳光公司拖欠自已工资18.9万元,现在问题已处理。我再次承诺:如工资收到后,再出现相关问题将与华业阳光公司自行处理,与顺义区农业农村局无关。
2020年1月22日,华业阳光公司向泰宇恒通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20000元。
泰宇恒通公司辩称,后期排查时发现有些农户家里没有安装,或者把机器拉走了。签承诺函时,双方并没有对账,需要与**对账才能确定最终欠多少钱。泰宇恒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1年2月20日问“抓紧把最初的台账给我,我抓紧给你对”**回复“行”。**认可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不认可泰宇恒通公司的主张,认为2020年1月7日双方一起对过账了,确定的金额为18900元,并向农委上报,承诺函也经泰宇恒通公司盖章。最初的台账已经给泰宇恒通公司了,手里已经没有台账了。**提交与农户的电话录音,证明已经安装了机器并非如泰宇恒通公司所述有机器丢失和未安装的情况。
**认可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期间,泰宇恒通公司已经支付过16000元,可以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3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泰宇恒通公司提供机器安装劳务,泰宇恒通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提交的泰宇恒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其个人出具的承诺书能证明泰宇恒通公司欠其劳务费189000元。泰宇恒通公司辩称**存在将机器拉走,不安装机器等情况,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可泰宇恒通公司已经支付了16000元,现要求泰宇恒通公司支付欠款1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泰宇恒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73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负担173元,由泰宇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