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342号
原告:苏伊士环能。
法定代表人:伊沙贝拉‧**,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东国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北街道金山路***B1-2号南。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42580号关于第6578805号“***ENGIN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蓄电池、车辆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照明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严重的造假之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发票与合同金额不符,且均为复印件。第三人提供的商标产品包装图片上并没有日期显示,无法证明该商标在指定期间用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合同和发票上仅显示产品为“***品牌”。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阳江市江城区中威汽车蓄电池经销部(后转让予阳江市江城区中威实业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中威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国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6578805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蓄电池、车辆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照明电池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的证明;2.若干合同及对应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货品名称为***品牌(50B24MF电池),卖方为阳江市江城区中威实业有限公司,买方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机务段、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环境卫生所等。3.商品照片。
三、其他事实
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蓄电池、车辆用蓄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力蓄电池、照明电池”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合同与对应发票,可以初步证明第三人将使用了诉争商标的电池商品投入到商业流通领域。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并指出存在错误的地方,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蓄电池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伊士环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苏伊士环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伊士环能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东国达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白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