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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602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崇川安监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崇川)安监管罚〔2014〕J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给予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顺捷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崇川)安监管罚〔2014〕J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顺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顺捷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崇川安监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顺捷公司给付罚款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举行了听证。
经听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川安监局作出(崇川)安监管罚〔2014〕J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可执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被执行人顺捷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崇川安监局所作(崇川)安监管罚〔2014〕J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行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应当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崇川)安监管罚〔2014〕J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给付罚款人民币2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