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万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某某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2号
原告: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殷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殷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许进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瑜,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夏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星,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展,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国,男,1971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桂泉,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洋,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因与被告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林特公司)、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具公司)、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刘公司)、杨展、周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本案另一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被告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强,被告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星、杨维驹,被告通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杨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被告周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桂泉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的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明珠,被告周建国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被告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撤销对纪明珠的委托,重新委托黄恒华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周建国撤销对宋雅丽的委托,重新委托程洋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乾达公司、顺捷公司、通刘公司、杨展、周建国共同赔偿我方直接经济损失12643072.14元及相应的经营利润损失(按每月20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4日为20万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股东为***与其父亲。向阳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有些采购及销售行为系以***的个人名义进行,两者之间不能作出明确的界定或区分。2013年年底,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经过消防审核的情况下,委托乾达公司在高压线下方私自违规建造厂房。乾达公司未按要求搭建防护栏、设置安全员,却雇佣实际所有权人为杨展但挂靠于通刘公司的苏F×××××汽车起重机(未年检)违章作业。顺捷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汽车起重机安全位置、防护栏搭建、汽车起重机是否通过年检及施工人员安全教育的落实情况等失察失管。2013年12月3日7时50分,周建国在操作苏F×××××汽车起重机时,起重机吊臂与其上空的220KV高压供电线发生放电,产生的火球窜入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东路19号的1#仓库内,导致火灾的发生,我方存储于1#仓库内的螺丝等物品、财产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达12643072.14元。此外,我方因火灾无法正常经营,每月经营利润损失达20万元。上述七被告的过错和违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诉讼中,两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七被告对我方受损紧固件翻新费用及生产自救费用等损失合计8275393.1元予以赔偿;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东方家具公司答辩称:诉讼中原告已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故我公司仅作为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不应成为本起侵权诉讼案的被告。
东方奥林特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二期工程建设委托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乾达公司进行施工,并且与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依法办理了施工所需要的材料和证件,作为业主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尽到相应的责任。火灾的发生虽属意外,但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我公司愿意弥补原告一定的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及责任比例由法院裁决。
乾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为东方奥林特公司进行厂房基础施工时因租赁的吊车作业引发火灾事故并造成相关仓储物资损失是事实,对于事故原因、责任,有关部门已开展调查并在调查报告中作了陈述,并明确了我公司对事故所负的责任。我公司根据业主的工程进展要求,因施工需要而租赁起重机,施工中发生事故确属意外,我公司对自己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异议,愿意接受法院的裁决并根据裁决结果承担责任,具体损失情况由法院确认。
顺捷公司答辩称:1、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应基于共同的过错或者共同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引起火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原告对仓库选址不当或者自身消防存在隐患也是原因之一,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在中标前与东方奥林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是正式的合同,在我公司中标后,双方未按照招投标有关法律规定签订正式的监理合同。4、我公司与东方奥林特公司在委托监理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未进入施工阶段,东方奥林特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供施工许可证、开具开工报告,我公司无论是在合同义务上还是法律责任上,均未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项目进行监理,同时我公司在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时发通知进行了制止,在通知发出后,施工单位已实际停止了施工。5、原告所起诉的损失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请求法庭按照法律程序选择合法机构进行鉴定确认。
通刘公司答辩称:1、调查报告已经明确我公司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即从原因上阻断了我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途径。2、从过错责任来看,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并不实际经营案涉吊车,且本案亦非吊车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所以我公司对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从我公司的偿付能力来看,目前公司净资产几乎为零,不适宜作为赔偿主体。
杨展答辩称:基本同意通刘公司的答辩意见。火灾发生是事实,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现在无法确定,我作为实际车主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关系。
周建国答辩称:1、我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充分考虑安全因素现场瞎指挥、乱指挥所致,该责任不应由我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阳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向阳公司、***基于合法原因将货物存放于南通市钟秀东路19号1号仓库内。
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及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
三、库存状况表、火灾存货、财产直接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
四、火灾现场照片25张,以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与现场情况。
五、原告方的损失共8275393.1元,由三部分组成,1、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翻新费用2109426.516元(11719036.20*18%);2、灾后自救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五部分:(1)收款收据、收条、送货单、销售清单一组,以证明火灾后原告重新做了防盗门和隔墙,共花费38471元,其中安装卷闸门花费12000元,仓库四周的隔墙材料费为18971元,砌隔墙的人工费为7500元。(2)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证明、收条、收费通知、缴费凭证一组,以证明原告灾后另行租赁仓库,支付的房租及各项费用合计193911元,其中租赁东方家具公司6号楼的租金费用是82837元,租赁市政公司所属的仓库费用合计111074元。(3)票据、销货清单、收条、明细清单一组,以证明为重建火灾中倒塌的1号仓库中钢结构平台,共花费326678.28元,共包括材料费220065元、制作费和原钢平台拆除费85316元、新建平台所接电线、电灯等费用11261.9元、接电线等人工费用7500元、电费2535.38元。(4)送货单、收条、票据一组,以证明火灾后原告清理出了部分产品,共支出纸袋、封箱带、纸箱等包装费合计545120.5元。(5)收条一组,以证明自2013年12月起到2014年10月,共清理十个月,每天按13个人、每人40元、每月按30天计算,合计发生场地清理费549920元,其中不包括被告方已支出的清理费。3、原告产品中有尼龙材料、橡胶材料、塑料材料等已完全报废,该费用应计算在总损失中。
经质证,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并非租赁物本身。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火灾现场照片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货物比较特殊,主要是金属螺丝,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以证明,原告有很多货物还是完整的,另外,金属物即使被损坏,残值应该大于其他物品,对于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金额进行计算。对证据五,防盗费用、另行租房费用、钢结构平台制作费用均属原告扩大的损失;原告主张有29万余元产品完全报废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其在处理产品时已经支出了54万余元的纸箱等包装费用,说明其产品并没有完全毁损,而且已经作出了处理;对于场地清理费,系由被告方支出,原告不应再计算该方面的损失。
乾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
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也不能反映本案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更不能反映该仓库具备仓储的条件和符合要求,故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所反映的火灾单位与证据一租赁协议载明的主体不一致,租赁协议载明系东方家具公司出租自身的仓库,事故认定书却表明起火地点是东方奥林特公司的仓库,并非同一主体,无法确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三、四系关于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上述证据无法表明火灾前仓储的物资情况,同时照片反映的情况如果属实,也反映了火灾并未造成所有仓储物资的受损,故上述证据并不能准确反映受损物资、仓储物资及价值情况。对证据五中租赁协议、消防安全专项协议以及收取租金的收据、收条、付款凭证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该票据所对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客观性、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新建平台费用和原告主张的直接烧毁的财物损失重复,性质上也不属自救费用;原告原向东方家具公司租赁仓库,事故发生后东方家具公司应该提供场所给原告,原告不应该再支付费用,且租赁期限过长、面积过大,其该项租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了全损物品,原告再单独列出全损物品清单、明细没有实际意义;关于包装费,无法判定原告提交的包装费票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关于场地清理费,原告主张的场地清理并没有被告方的参与,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发生。
顺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
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租赁协议仅对租赁面积、时间、租金等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并未涉及本案中受损财物,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将案涉受损货物存放于该仓库内。对于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中的库存状况表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同时该库存状况表仅涉及了库存物品数量、单价及金额,对于物品的入库、出库的实际状态并没有记载或体现,不能反映仓库内物品的实际存放情况。损失明细表也是原告单方制作,与证据四存在诸多的不符和矛盾之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四系由原告单方拍摄,无法证实照片中所反映出的财物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五中租赁协议、消防安全专项协议以及收取租金的收据、收条、付款凭证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可;由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导致2014年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应当将租金返还给承租方,而不应将另行发生的租赁费作为火灾事故的损失;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来看,与评估报告确定损失的方法和标准不统一,存在着重复和交叉的情形,评估报告中的损失是按照原告电脑硬盘中的数据记载来确定的,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是根据实际状况来确定,两者相互矛盾。
通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租赁协议和收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三中的库存情况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损失明细表及证据四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其余被告。
杨展的质证意见同其余被告,并认为原告未提供合法的
发票,且原告的自救费用明显超出了合理的、必要的范围。
周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仅能证明原告与出租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未将施工方在现场的乱指挥列为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且调查报告仅是对事故的调查,无权追究责任,也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分配;调查报告认为周建国操作未经检测的车辆,该理由不能成为追究周建国刑事或者民事责任的依据,车辆未检测的责任不应由周建国承担。证据三、四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租赁协议、消防安全专项协议以及收取租金的收据、收条、付款凭证存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另行发生的租赁费用,因火灾导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出租方应当将租金返还给承租方。由于火灾事故发生必然导致原告租赁新的场地存放或者清理已遭受损失的财物,该部分损失属于合理范围,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
东方家具公司、东方奥林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一、崇川区发改委关于扩建生产厂房项目的备案通知一份。
二、崇川区发改委关于扩建厂房项目变更建设规模的备案通知一份。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证据一至四证明东方奥林特公司扩建厂房具有审批手续。
五、南通供电公司与东方奥林特公司订立的电力线保护区内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书及标准厂房集中区扩建总平面规划图各一份,以证明东方奥林特公司在高压线下扩建厂房得到了有关部门的准许。
六、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一份。
七、江苏省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共二份。
证据六、七以证明东方奥林特公司所扩建的厂房通过了防震、抗震部门的审查,获得了合格证书。
八、中标通知书二份,以证明东方奥林特公司所扩建的厂房由乾达公司中标。
九、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以证明东方奥林特公司就厂房工程委托顺捷公司进行监理。
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东方奥林特公司就厂房工程已经与乾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管理责任已经发生转移。
十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东方奥林特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23日将案涉一号仓库出售给了案外人王某,从出售之日起该房已经不受东方奥林特公司的掌控。
原告对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
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
乾达公司对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这是供电公司对建设单位在该电网下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时提出的明确要求,目的在于提醒、督促建设单位注意安全施工,该份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应当知晓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隐患及注意事项,其对此有充分的注意义务;证据十一系东方奥林特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所签,且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顺捷公司对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七及证据十与本案无关;证据八、九中的中标通知书涉及到的监理公司中标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而监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表明监理合同实际上是在中标通知书之前签订,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监理合同,故顺捷公司在发生本次事故的工程施工中不负有监理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证据十一,如其真实性得到认可,则由法院决定是否需要追加案外人王某作为当事人以查清案件事实。
通刘公司对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
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五、六、七不能证明建设方排除了事故发生的责任,建设方仍然对事故要尽到安全责任;证据八、九、十、十一与通刘公司无关。
杨展的质证意见同通刘公司。
周建国对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
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与周建国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五、六、七不能证明建设方已排除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其对事故仍应尽到安全责任。
乾达公司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和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事故各方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各被告应按此报告确定的责任分担,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乾达公司的身份。
原告对乾达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均无异议。
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对乾达公司提交两份证
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顺捷公司对乾达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
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顺捷公司承担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主要理由有:1、顺捷公司与东方奥林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在中标之前的预约合同,2013年11月22日发包方向顺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监理合同。2、即使根据现有监理合同的约定,合同开始履行前,发包方应向顺捷公司递交工程立项批文、地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及必要的开工手续等,并且顺捷公司的监理义务应当自开工报告确定的时间开始。而火灾事故发生时,顺捷公司并未收到发包方所提供的开工手续,所以没有开始履行监理合同。3、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以及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GB50319-2000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则的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标,取得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送到建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审批等手续,合同才能生效,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包括项目监理机构才能依法设立。所以顺捷公司在法律上也没有监理的义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顺捷公司对该起火灾负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刘公司、杨展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乾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追责。
周建国对乾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
灾事故调查报告未将施工方在现场的乱指挥列为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且调查报告仅是对事故的调查,无权追究责任,也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分配;调查报告认为周建国操作未经检测的车辆,该理由不能成为追究周建国刑事或者民事责任的依据,车辆未检测的责任不应由周建国承担。
顺捷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以证明监理公司就东方奥林特公司厂房工程的监理自工程开工报告手续全部完备才开始,因开工报告尚未办理,所以顺捷公司的监理义务尚未开始。
二、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一份,以证明顺捷公司在为工程监理的开工做准备工作期间发现施工单位私自进行基础施工,即致函要求其停止施工,并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拿到正式的开工报告之前不能进行施工,同时监理公司也不会实施监理。
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各一份,该审批表系由施工单位出具,以证明施工单位告知监理单位其同意停止施工并承诺拿到开工报告后再进行施工。证据二、三同时证明,虽然顺捷公司进行监理的合同义务尚未开始,也无进行监理的法定义务,但是监理公司的员工仍然出于职业敏感和职业道德向相关单位友情提醒停止施工,因此监理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四、施工单位出具的周进度计划一份,以证明施工单位在接受监理公司的告知函后,已经实际停止了现场施工。
五、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该份中标通知书出具时间
是2013年11月22日,而顺捷公司与甲方(东方奥林特公司)所签订的监理合同是2013年11月10日,说明在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顺捷公司与发包方并未签订正式的监理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顺捷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监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顺捷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顺捷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合同已经明确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不属缔约合同或者预约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明确顺捷公司并未告知甲方即发包单位,因此该联系单不能达到顺捷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中审批表上并未标注提交的单位或人员,乾达公司在该审批表上签字确认只能证明其同意在方案讨论后继续施工,并不能证明监理公司已经尽到了监理的义务和责任。同时该审批表上并没有发包方的意见及签字确认,恰恰证明监理公司没有通知发包方,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顺捷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已经函告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也停止了现场施工,但火灾事故已经实际发生,且由施工引起,故顺捷公司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顺捷公司与东方奥林特公司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正式的合同,在拿到中标通知书后,没有必要再重新签订合同。11月10日的合同已明确该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因此该中标通知书不能达到顺捷公司的证明目的。
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对顺捷公司提交证据一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顺捷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合同明确顺捷公司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监理,故该合同并非顺捷公司所陈述的缔约合同或者预约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同样不能达到顺捷公司的证明目的,顺捷公司提交证据一表明是缔约合同,但证据二证明其已经出了联系单,表明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顺捷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并非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提供给顺捷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表明了顺捷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对证据五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顺捷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应承担监理责任。
乾达公司对顺捷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
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联系单上的签收人员只是工地上的普通人员,并无签订该联系单的权限,对该联系单的内容乾达公司此前并不知晓;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乾达公司内部制作,并报送建设方办理相关施工手续的资料;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属于停止施工范围,不能达到顺捷公司所称的工程已经停止施工的目的;对证据五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顺捷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在2013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对合同义务进行了履行,同时该份中标通知书也是双方对原合同权利的追认。
通刘公司认为顺捷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与通刘公司是否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责任没有关联,其公司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杨展对顺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通刘公司。
周建国对顺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周建国是否应承
担责任没有直接的关联。
通刘公司、杨展共同提交下列证据:
一、营运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以证明通刘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未向车辆所有人杨展收取任何服务、管理费用,也不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更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或雇佣关系。
二、苏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苏F×××××车辆已完成法律规定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火灾发生时该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对通刘公司、杨展提交的证据,向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营运车辆管理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该车辆系挂靠,至于通刘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及是否付出相关服务,仅靠管理合同书不能证明,该合同书不能达到通刘公司的证明目的,其不能因此推卸责任。
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向阳公司、***。
乾达公司对通刘公司、杨展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顺捷公司认为通刘公司、杨展提交的证据与顺捷公司是
否应承担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其对通刘公司、杨展的合同关系并不清楚,故不发表其余质证意见。
周建国对通刘公司、杨展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至于是否能达到通刘公司的证明目的,由法庭根据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周建国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向阳公司、***的申请先后委托国
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及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报告。
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向阳公司、***无异议,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在火灾之后电脑里的数据没有改动,但对于原告实际库存量是否为电脑里的数据存疑,且原告的物品是铁螺丝,火烧不掉,即使有损伤,残留物还在,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以火灾发生后对现场实际损失的评估为准。
乾达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价值。
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
向阳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及对翻新费用所
占的比例确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评估报告对翻新范围没有
明确,需要鉴定人对翻新范围予以明确。
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该份报告形式上的真实
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电脑硬盘中的库存产品数据虽未作变动,但是原告库存产品与电脑数据是否相符无证据证明,且该报告认定翻新费用为库存数据的18%并不客观,因原告的库存物品系铁件,仅存在包装方面的损失,原告如认为存在过火损失和存在废品,应提供过火损失票据或废品实物,根据其实际损失进行计算。故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此外,在原告产品清理过程中,被告方也花费了几十万元的清理费用,应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扣除。
乾达公司对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鉴定机构的人员资质
和鉴定过程、鉴定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提出翻新费用的比例为18%左右,是鉴定人员运用自己的鉴定规则和经验做出的综合评估估值,法庭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应当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实,确定相应的比例;在适用本报告过程中必须以考量实际库存与电脑数据是否一致为前提,即使电脑数据与库存实际一致,原告的产品尤其是电脑中所显示的产品是否均在仓库保管范围内,是否全部过火,是本案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同时鉴定报告表述为库存18%,应当理解为所有库存产品不分种类、综合考量所作出的数据,即不再区分哪些已烧掉,哪些未烧掉。
顺捷公司对于该份评估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
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存在一个根本性的前提就是电脑硬盘软件中的库存数据与仓库实际库存数据一致,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方面证据,所以即使该份报告所鉴定的相关数据、金额得到法庭的认可,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方损失的数据,
需要法庭对本案作出综合考量。
通刘公司、杨展、周建国均不认可评估报告与本案的关
联性及18%的翻新比例。
为进一步查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先后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制作了两份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照片一组,此外还就卷帘门的制作、安装费用向南通市港闸区群星卷闸门加工部进行了咨询。
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照片及咨询笔录,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向阳公司、***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照片、咨询
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东方家具公司、东方奥林特公司对两份勘验笔录、照片、咨询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火灾之前1号仓库安装有三个卷帘门,但认为卷帘门只是在火灾后有些变形,无需更换,只需维修,即便更换,也只要1500元左右,其中三扇卷帘门的制作、安装费约2100元,以每扇门的残值200元计,三扇门的残值应扣除600元;原告租赁仓库后自行搭建了七八百个平方米的钢结构平台,火灾中仅有20多平方米的平台发生塌陷,原告只是对塌陷部分进行了维修,事实上现场勘验时发现原告用于堆放被拆除钢结构平台处仅有几根钢材,修缮费用约为每平方米230元,合计约4600元左右;修建隔墙花费的费用不会超过3000元。
其余被告均认同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东方家具公司与东方
奥林特公司、通刘公司、周建国均无异议,其余被告虽有异议,但东方家具公司作为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其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系原告单方制作,各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中的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证明、收条、收费通知、缴费凭证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其余证据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进一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东方家具公司与东方奥林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均系相关主管部门发出的通知或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余被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系东方奥林特公司与顺捷公司签订,对其真实性顺捷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系东方奥林特公司与乾达公司签订,乾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系复印件,其余当事人均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乾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其余被告均无异
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顺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东方家具公司、东方奥林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九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顺捷公司与建设方、施工方联系的函件,作为建设方的东方奥林特公司与作为施工方的乾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系乾达公司制作,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加盖有招标办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乾达公司、东方家具公司、东方奥林特公司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通刘公司、杨展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乾达公司、周建国均无异议,顺捷公司未就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通刘公司、杨展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各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系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两份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勘验笔录、照片、咨询笔录系本院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家具公司与东方奥林特公司的注
册地均在南通市钟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均为殷中华,东方奥林特公司的股东为东方家具公司。
2012年,向阳公司与东方家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
约定向阳公司租用东方家具公司面积1400平方米的仓储用房,租赁期两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租赁费两年度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上述房屋内(位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东路19号1号仓库底层)存放螺丝等物品。
2013年,东方奥林特公司拟改扩建生产厂房。2013年3月27日、10月15日,崇川区发改委分别出具《关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改扩建生产厂房项目的备案通知》和《关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改扩建生产厂房项目变更建设规模的备案通知》,同意东方奥林特公司新建四幢标准厂房、1幢五金仓库、1间配电房等,总建筑面积21036平方米,并要求东方奥林特公司根据上述通知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有关手续办理完备前,不得开工建设。
就该厂房改扩建工程,南通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东方奥林特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方奥林特公司还持有南通市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7月29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11月10日,东方奥林特公司与顺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顺捷公司对上述厂房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明确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5月14日完成(施工总工期为150天,以开工报告为准)。
2013年11月11日,东方奥林特公司与乾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厂房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乾达公司。
2013年11月17日,扩建7号厂房工程开始进行挖土放坡作业。截止2013年12月3日,7号厂房基础施工已基本完成。当日7时50分,周建国在工程现场操作苏F×××××汽车起重机时,起重机吊臂与其上空的220KV高压供电线靠近时发生放电现象,产生的火球窜入位于1号仓库内,引燃可燃物后蔓延至整个仓库。经消防部门全力扑救,火灾至11时方被扑灭。原告存储于1号仓库内的螺丝等物品、财产被烧毁,为赔偿问题引发本起诉讼。
火灾发生后,经南通市人民政府授权,崇川区成立了由南通市建设安监站、崇川区安监局、崇川消防大队、崇川区监察局、崇川区总工会、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南通市公安局钟秀派出所、南通市质量监督局崇川分局、钟秀街道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南通市消防支队、南通市交通局、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崇川区发改委、崇川区物价局、崇川区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经调查取证、现场勘察、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根据崇公消火字(2013)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重臂与220KV高压线距离过近,产生放电现象,产生的电火球窜入1号仓库内,引燃可燃物后起火成灾。(二)间接原因。1、未取得施工许可,非法施工。未组建项目部,未安排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到现场实施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起重作业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未安排起重作业现场指挥人员;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护措施;相关单位未对建设工程实施有效监理;对有关人员教育培训不到位。2、起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对高压线下起重作业的危险性认知不足,在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3、1号仓库为丁类仓库,实际存放的部分物品为席梦思等丙类2项货物,超范围使用。二、事故性质。这是一起因建筑工地非法施工、冒险作业而引发的火灾责任事故。三、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一)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1、周建国,流动式起重机司机,未执行相关作业规程,冒险作业,操作未经检测的车辆,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秦志峰,乾达公司在东方奥林特公司改扩建项目的施工现场安全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对流动式起重机相关手续进行检查,对起重作业未进行安全交底,未安排专业指挥和司索人员进行起重作业。秦志峰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建设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合格证2年(时间从建设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如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3、崔建荣,乾达公司经理、日常工作实际负责人,未组建工程项目部,未安排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到现场实施管理;在未得到沈春燕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沈春燕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报建,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4、殷中华,东方奥林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项目疏于管理;在监理单位口头告知其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制止非法施工;将1号丁类仓库超范围出租存放丙类物品,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5、朱卫星,顺捷公司总监代表,在发现施工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制止,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监理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6、刘志刚,通刘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缺失,对该起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二)对4家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1、乾达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下非法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无资质,在进行起重作业时,无施工组织设计,无施工方案,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对发现的隐患未采取防护措施,租赁未经检测的特种设备,对该起事故负重要责任。建议建设部门对乾达公司进行资质限制,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乾达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东方家具公司超范围出租仓库,丁类仓库放置丙类物品,未履行工程质量、安全报监和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未有效履行业主单位安全管理统一协调职责,对该起事故负重要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东方家具公司进行行政处罚。3、顺捷公司未对项目实施有效监理,在发现施工单位进行非法施工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该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建议建设部门对顺捷公司进行资质限制,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顺捷公司进行行政处罚。4、通刘公司对挂靠车辆管理不严格,未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对员工教育培训缺失,对该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通刘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另查明:1、1号仓库为五金仓库,共计2层,火灾危险性等级为丁级,其中1层共出租给6家租赁户(包括向阳公司在内),3户存放物品为金属器件,3户存放席梦思、电气等丙类物资。
2、施工中乾达公司租赁流动式起重机进行起吊作业。作业中所使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展,挂靠在通刘公司名下。事故当时的驾驶员为周建国,其受雇于杨展。该流动式起重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该车进行了年检并经检验合格。
3、周建国进行起吊作业时,乾达公司未安排专人指挥。
4、2013年11月20日,顺捷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明确该项目未拿到开工许可证,不能进行施工,监理部门不会实施监理。该联系单由乾达公司、东方奥林特公司人员签收。2013年11月28日,乾达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明确停止7A、B两幢厂房的施工,待高压线防护方案通过专家论证,并拿到开工报告后才能施工。但该方案未予实施,施工作业并未停止。监理公司人员此后亦多次到施工现场,其发现现场施工作业未停止后亦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新
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存货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因火灾当天存货清单等原始证据不足,无法进行评估。
两原告遂申请对其电脑硬盘中储存的库存产品数据在火
灾发生后是否经过修改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对原告向阳公司提交的电脑硬盘录入的库存数据在2013年12月3日火灾发生后是否有剪辑、修改进行司法鉴定,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电鉴字第17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3向阳标准件”账套下截至2013年12月3日的进销存明细数据在2013年12月3日及之后未发现剪辑修改痕迹。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申请,就该电脑硬盘中录入的库存产品数据,委托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库存物品总成本及因火灾需重新翻新的费用进行评估,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海中信评报字(2016)09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电脑硬盘中向阳公司2013年12月3日库存产品成本结存金额合计为11719036.20元,库存产品因火灾而翻新所需费用为过火库存产品价值的18%左右。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承担责任的主体,2、责任比例的确定,3、原告损失的认定。
本院认为,***、向阳公司将货物存放于东方奥林特公司的仓库内,周建国在该仓库旁驾驶流动式起重机进行起吊作业时引发火灾,致仓库内货物受损,对该损失后果,各被告均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系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部分存货系以其名义进货,现无法分清其与向阳公司各自进货数额,故其与向阳公司有权共同主张权利。对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两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民事赔偿主体应如何确定。本案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引发的财产侵权案件,其中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既有侵权法律关系,又有租赁关系、租用关系、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本案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损失赔偿,则应立足于侵权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从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析,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个,系多因一果侵权,作为出租方的东方家具公司、作为建设方的东方奥林特公司、作为施工方的乾达公司、作为监理方的顺捷公司、作为直接行为人的周建国、作为雇主的杨展、作为车辆挂靠人的通刘公司均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其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最终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东方家具公司作为出租方,其将丁类仓库出租给部分租户存放席梦思、电气等丙类易燃物资,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东方奥林特公司作为厂房扩建工程的建设方,其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工程发包,且对工程开工明知而不予制止,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乾达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工程需证照齐全才能开工建设,其在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在监理单位制止后,其虽形式上制作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明确停止两幢厂房的施工,待高压线防护方案通过专家论证,并拿到开工报告后才予以施工,但其实际上并未遵照执行,仍然无证施工,并在租赁的起重机到场后,明知高压线下操作的危险性,却不安排现场人员指挥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顺捷公司与东方奥林特公司签订有监理合同,其虽曾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并送达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不要施工,但在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顺捷公司抗辩称监理合同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所签订的预备合同,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监理合同,而该预备合同条款中明确实际施工以开工报告为准,但开工报告至今未能取得,故顺捷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监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名称看,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非预备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对工程概况、委托人及监理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正式合同所需的一切要素;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5月14日完成”,案涉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3日,在该合同期限内,顺捷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虽然在该合同期后括注“施工总工期为150天,以开工报告为准”的内容,但“以开工报告为准”系针对施工总工期,而非合同起始日。综上,顺捷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具体赔偿比例,考虑到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为东方家具公司承担5%、东方奥林特公司承担20%、乾达公司承担45%、顺捷公司承担5%。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周建国驾驶起重机违规作业引起,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为周建国,但周建国系受杨展雇请驾驶起重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周建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杨展先行承担,但由于周建国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其最终将承担部分责任,本案确定周建国在本案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展作为雇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对周建国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通刘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对杨展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一、过火费用。1号仓库于2013
年12月3日早晨7时50分发生火灾,至上午11时方被扑灭,经过几个小时的大火燃烧,原告主张存放于仓库中的物品均已过火符合火灾发生时的实情,应予采信。就损失问题,本院曾委托鉴定部门就仓库损失现状进行评估,因不具备评估条件而未能作出。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保存在电脑硬盘中的库存数据是否经过剪辑、处理进行鉴定,结论是未进行剪辑、处理,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库存物品过火后的翻新费用委托评估,结论是向阳公司2013年12月3日库存产品成本结存金额合计为11719036.20元,库存产品因火灾而翻新所需费用为过火库存产品价值的18%左右。该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已认定所有库存物品均已过火,故库存物品的翻新费用应为2109427.5元(11719036.20*18%)。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火灾后安装了防盗门和新做隔墙,共花费38471元,因该部分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另行租赁仓库的费用发生重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在火灾前确实安装有三扇卷帘门和隔墙,其在火灾中受到的损失应计入总损失中,但因原、被告双方对受损程度意见不一,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初安装卷帘门和隔墙所花费用,故应以各被告自认的为准,卷帘门损失1500元、隔墙损失3000元。
2、火灾发生后原告需另行租赁仓库以堆放新的库存物品及清理出的原库存物品,对该部分房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另行租赁仓库的费用为193911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租赁南通市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11074元中,2014年3月6日收取的44960元、2014年6月23日收取的11240元、2014年8月16日收取的4154元有租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另有2013年12月9日收取的50720元仅有转账支票的存根,并无租赁协议相印证,不能仅根据转账支标存根中标注的用途为房租即作出系交纳房租的认定,故对南通市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收取的租赁费认定为60354元。向东方家具公司租赁的6号楼、2号楼,其中2014年1月18日收取的32784元有相应的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还主张有50053元的房租,仅有其自己制作的结算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另行租房产生的租赁费本院认定为93138元。3、对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平台拆除、重建费326678.28元,虽然原告租赁1号仓库后,自行搭建了部分钢结构平台,但就受损程度,原、被告主张不一,原告主张全部受损,认为新建费用应作为其损失,而被告认为系部分受损,只认可钢结构平台损失4600元,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初的制作费用,故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的4600元。4、原告的库存物品在火灾后可能有的全部毁损,有的部分毁损,评估报告系针对全部库存物品在火灾后的翻新费用所作的评估,即该评估报告系在考虑到全损或部分毁损的因素后作出的综合性的结论,因此原告要求将297681.19元库存物品作为完全毁损物品全额计入总损失,不能得到支持。5、电脑库存明细清单中并不包括纸盒等外包装,表明过火翻新费用中并未考虑该部分费用,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也明确翻新费用中不包括纸盒等外包装费用,而库存物品种类繁多,原告购货时不可能没有外包装,但是用塑料袋、纸袋还是用纸盒包装原告已无法说清。由于火灾中外包装烧毁,原告对自行清理出的部分产品出售时则需进行包装,但原告清理出的产品有多少,需支出多少包装费用,原告现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场地清理费,原、被告双方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共同派人清理,事实上,在原、被告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失火现场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清理,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清理费用,现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12月起到2014年10月,共请人清理十个月,发生场地清理费549920元,对此其仅提交一份数额为3900元的收条及其自行记录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另行派人进行场地清理的事实及清理费的发生,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2211665.5元(2109427.5+1500+3000+93138+4600),分别由东方家具公司、东方奥林特公司、乾达公司、顺捷公司、周建国、杨展赔偿原告110583元、442333元、995249.5元、110583元、221167元、331750元,通刘公司对杨展承担的33175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杨展对周建国承担的221167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110583元。
二、被告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442333元。
三、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995249.5元。
四、被告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赔偿原告***、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110583元。
五、被告周建国赔偿原告***、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221167元。
六、被告杨展赔偿原告***、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331750元。
七、被告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展承担的33175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杨展对被告周建国承担的221167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元,合计124728元,由***、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91393元,由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667元,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负担1667元,杨展、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周建国负担3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2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戴志霞
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
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