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188号五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顺捷公司)因诉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崇川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顺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南通顺捷公司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奥林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是正式的监理合同,故申请人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监理义务,再审申请人得知施工单位在涉案建设项目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违规施工后立即向施工单位发送《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劝阻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亦承诺拿到开工报告后才施工,再审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因再审申请人并不知晓施工单位未予接受监理建议仍继续施工,法律法规亦未规定监理单位发现非法施工后要向主管部门报告,故再审申请人没有必要向主管部门报告。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崇川区安监局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认定再审申请人行为违法,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3、申请人于2015年10月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通政复【2014】2号《市政府关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1#仓库“12?3”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2?3”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在该案上诉期间,《“12?3”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及其附件的效力应当处于待定状态,二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崇川区安监局作出的(崇川)安监管罚【2014】J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崇川区安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复查认为,在卷证据显示,南通奥林特公司改、扩建生产厂房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南通奥林特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乾达公司)。2013年11月10日,南通奥林特公司与南通顺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南通顺捷公司对案涉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监理方常驻代表为***和***。该合同约定,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5月14日完成。同年11月12日,案涉工程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施工。11月20日,朱卫星以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向江苏乾达公司开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要求江苏乾达公司在没有拿到施工许可证情况下不能进行施工。11月27日,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召开第一次工程例会,南通顺捷公司作为监理方派朱卫星等三名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加盖“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南通东方家具厂房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印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对案涉工程负有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理义务,以及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监理关系正确。申请人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监理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南通顺捷公司的总监代表朱卫星、江苏乾达公司项目副经理及现场负责人***、江苏乾达公司的员工及现场安全员***、南通奥林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中华等人的询问笔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三方会议纪要等证据,认定南通顺捷公司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江苏乾达公司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就进行施工等安全事故隐患,在劝阻无效后未及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放任江苏乾达公司继续违法施工,存在未完全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形,并无不当。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造成西蒙电气人民币11793623元的损失及其他租赁户不同程度损失,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较大事故,被申请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南通顺捷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通顺捷公司要求撤销崇川区安监局作出的(崇川)安监管罚【2014】J0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虽然南通顺捷公司不服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2?3”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此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崇川区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南通顺捷公司有关诉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2?3”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南通顺捷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南通顺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史笔
审判员*昕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