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许进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88号五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夏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剑,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国,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粟,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西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软件北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展,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钟秀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殷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钟秀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殷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周建国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林特公司)、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具公司)、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刘公司)、杨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强,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剑,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粟,被上诉人通刘公司与杨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阳公司、***、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向阳公司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库存产品价值缺乏依据。该鉴定意见仅表明相关电子数据未发生修改,但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存放情况,且没有其他如进出货原始凭证的佐证。2、以鉴定的比例认定翻新费用依据不足,该鉴定系依据经验推测,仅能作为参考。火灾后相关当事人共同对现场进行了清理,正是因为向阳公司、***认识到清理后的实际损失小于推定的损失,故应以清理后的火灾致损残留物为客观估值基础,评估致损价值,而清理结果并没有被作为评估基础而是被搬运离场。综上,向阳公司、***关于翻新费用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顺捷公司与周建国辩称,同意乾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通刘公司与杨展辩称,同意乾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
顺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向阳公司、***对顺捷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电脑硬盘中库存产品数据鉴定产品价值,以鉴定评估翻新费用为过火库存产品价值18%确定火宅损失缺乏充分依据。电脑硬盘数据不是原始数据,系向阳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始入出库凭证佐证,不具有客观性,应以火灾后的现场残留物作为实际损失依据,一审法院进行过盘点但又没有以盘点数据作为损失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顺捷公司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其与东方奥林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以开工报告为准,监理行为开始时间也应为开工报告确定时间,开工报告未出具,则监理义务尚未实际开始。顺捷公司监理义务虽未实际开始,但发现施工贵单位私自进行施工后,也曾友情提醒并致函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正式开工报告之前不能进行施工,同时监理公司也不会实施监理。一审判决认定顺捷公司承担总损失5%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乾达公司辩称,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同意顺捷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顺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周建国辩称,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同意顺捷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顺捷公司的责任问题,其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依照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通刘公司与杨展辩称,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同意顺捷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顺捷公司的责任问题,其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依照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周建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向阳公司、***、杨展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只是发生财产损失,并没有人身损害,周建国是为杨展打工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主与雇工的劳务法律关系,周建国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周建国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该起事故确定的责任人有周建国、秦志峰、崔建荣、殷中华、朱卫星、刘志刚及乾达公司、东方家具公司、顺捷公司、通刘公司,以上个人被列为事故责任人是鉴于其没有履行自身的法定职责,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应当作为责任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未追加上述责任人,同时将所有责任判决由本案被告承担,程序不当。
乾达公司辩称,对于周建国上诉提出本案可能存在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这一观点我们认同。对于周建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顺捷公司辩称,对于周建国要求朱卫星作为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不予认同,朱卫星作为顺捷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周建国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通刘公司辩称,对于周建国上诉意见中关于程序违法问题予以认可。周建国应当与乾达公司属于实际雇佣关系,因为通刘公司的车辆是租借给乾达公司的,而租借特种车辆配备驾驶员是常态,因此周建国实际上是接受乾达公司的管理,通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在人员选任及车辆质量没有问题情况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周建国本身是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且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期内。一审判决以挂靠关系要求通刘公司对杨展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刘志刚本人已经承担相关的行政处罚责任,所以不存在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杨展辩称,关于程序违法问题同意周建国意见。周建国与杨展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为实际接收劳务一方且对周建国现场指挥的均是乾达公司,因此周建国与乾达公司之间才是雇佣关系。杨展作为实际车主与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也不存在任何责任,案涉车辆只是没有进行特种检验,一审判决忽视了车辆有效的事实,且车辆的特种检验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杨展为侵权人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周建国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当由其承担部分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是重大过失应当由周建国本人实际承担责任,如果不存在重大过失就不应当由周建国承担责任。
东方奥林特公司对上诉人周建国、乾达公司、顺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东方奥林特公司的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不当。不是根据现场清点而是根据电脑硬盘数据,不能证明损失,以硬盘数据18%估算损失不当。9万元租金不应列入损失范围。肇事者周建国应承担全部责任,承包方乾达公司及被挂靠的通刘公司应对周建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顺捷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代表东方奥林特公司现场监督管理,故东方奥林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不应高于监理单位。
东方家具公司对上诉人周建国、乾达公司、顺捷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东方家具公司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不当,不是根据现场清点而是根据电脑硬盘数据,不能证明损失,以硬盘数据18%估算损失不当。9万元租金不应列入损失范围。肇事者周建国应承担全部责任,承包方乾达公司及被挂靠的通刘公司应对周建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奥林特公司、东方家具公司、乾达公司、顺捷公司、通刘公司、杨展、周建国共同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2643072.14元及相应的经营利润损失(按每月20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4日为20万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审理中,向阳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七被告对受损紧固件翻新费用及生产自救费用等损失合计8275393.1元予以赔偿;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家具公司与东方奥林特公司的注册地均在南通市××号,法定代表人均为殷中华,东方奥林特公司的股东为东方家具公司。
2012年,向阳公司与东方家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向阳公司租用东方家具公司面积1400平方米的仓储用房,租赁期两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租赁费两年度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内(位于南通市××××仓库底层)即存放螺丝等物品。
2013年,东方奥林特公司拟改扩建生产厂房。2013年3月27日、10月15日,崇川区发改委分别出具《关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改扩建生产厂房项目的备案通知》和《关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改扩建生产厂房项目变更建设规模的备案通知》,同意东方奥林特公司新建四幢标准厂房、1幢五金仓库、1间配电房等,总建筑面积21036平方米,并要求东方奥林特公司根据上述通知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有关手续办理完备前,不得开工建设。就该厂房改扩建工程,南通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东方奥林特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东方奥林特公司还持有南通市规划管理局于2003年7月29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3年11月10日,东方奥林特公司与顺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顺捷公司对上述厂房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明确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5月14日完成(施工总工期为150天,以开工报告为准)。
2013年11月11日,东方奥林特公司与乾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厂房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乾达公司。
2013年11月17日,扩建7号厂房工程开始进行挖土放坡作业。截止2013年12月3日,7号厂房基础施工已基本完成。当日7时50分,周建国在工程现场操作苏F×××××汽车起重机时,起重机吊臂与其上空的220KV高压供电线靠近时发生放电现象,产生的火球窜入位于1号仓库内,引燃可燃物后蔓延至整个仓库。经消防部门全力扑救,火灾至11时方被扑灭。存储于1号仓库内的螺丝等物品、财产被烧毁,为赔偿问题引发本起诉讼。
火灾发生后,经南通市人民政府授权,崇川区成立了由南通市建设安监站、崇川区安监局、崇川消防大队、崇川区监察局、崇川区总工会、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南通市公安局钟秀派出所、南通市质量监督局崇川分局、钟秀街道等单位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南通市消防支队、南通市交通局、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崇川区发改委、崇川区物价局、崇川区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经调查取证、现场勘察、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一、事故原因:(一)直接原因。根据崇公消火字(2013)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重臂与220KV高压线距离过近,产生放电现象,产生的电火球窜入1号仓库内,引燃可燃物后起火成灾。(二)间接原因。1、未取得施工许可,非法施工。未组建项目部,未安排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到现场实施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起重作业安全技术交底不到位,未安排起重作业现场指挥人员;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防护措施;相关单位未对建设工程实施有效监理;对有关人员教育培训不到位。2、起重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对高压线下起重作业的危险性认知不足,在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3、1号仓库为丁类仓库,实际存放的部分物品为席梦思等丙类2项货物,超范围使用。二、事故性质。这是一起因建筑工地非法施工、冒险作业而引发的火灾责任事故。三、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一)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1、周建国,流动式起重机司机,未执行相关作业规程,冒险作业,操作未经检测的车辆,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秦志峰,乾达公司在东方奥林特公司改扩建项目的施工现场安全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对流动式起重机相关手续进行检查,对起重作业未进行安全交底,未安排专业指挥和司索人员进行起重作业。秦志峰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建议建设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合格证2年(时间从建设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如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3、崔建荣,乾达公司经理、日常工作实际负责人,未组建工程项目部,未安排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到现场实施管理;在未得到沈春燕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沈春燕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报建,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4、殷中华,东方奥林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对项目疏于管理;在监理单位口头告知其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得施工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制止非法施工;将1号丁类仓库超范围出租存放丙类物品,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5、朱卫星,顺捷公司总监代表,在发现施工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制止,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监理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6、刘志刚,通刘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安全管理不到位,对员工安全教育培训缺失,对该起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二)对4家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1、乾达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情况下非法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无资质,在进行起重作业时,无施工组织设计,无施工方案,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对发现的隐患未采取防护措施,租赁未经检测的特种设备,对该起事故负重要责任。建议建设部门对乾达公司进行资质限制,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乾达公司进行行政处罚。2、东方家具公司超范围出租仓库,丁类仓库放置丙类物品,未履行工程质量、安全报监和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未有效履行业主单位安全管理统一协调职责,对该起事故负重要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东方家具公司进行行政处罚。3、顺捷公司未对项目实施有效监理,在发现施工单位进行非法施工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该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建议建设部门对顺捷公司进行资质限制,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顺捷公司进行行政处罚。4、通刘公司对挂靠车辆管理不严格,未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对员工教育培训缺失,对该起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建议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通刘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一审另查明:1、1号仓库为五金仓库,共计2层,火灾危险性等级为丁级,其中1层共出租给6家租赁户(包括向阳公司在内),3户存放物品为金属器件,3户存放席梦思、电气等丙类物资。2、施工中乾达公司租赁流动式起重机进行起吊作业。作业中所使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展,挂靠在通刘公司名下。事故当时的驾驶员为周建国,其受雇于杨展。该流动式起重机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年检,事故发生后,该车进行了年检并经检验合格。3、周建国进行起吊作业时,乾达公司未安排专人指挥。4、2013年11月20日,顺捷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明确该项目未拿到开工许可证,不能进行施工,监理部门不会实施监理。该联系单由乾达公司、东方奥林特公司人员签收。2013年11月28日,乾达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明确停止7A、B两幢厂房的施工,待高压线防护方案通过专家论证,并拿到开工报告后才能施工。但该方案未予实施,施工作业并未停止。监理公司人员此后亦多次到施工现场,其发现现场施工作业未停止后亦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与向阳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存货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南通新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因火灾当天存货清单等原始证据不足,无法进行评估。***与向阳公司遂申请对其电脑硬盘中储存的库存产品数据在火灾发生后是否经过修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对向阳公司提交的电脑硬盘录入的库存数据在2013年12月3日火灾发生后是否有剪辑、修改进行司法鉴定,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电鉴字第17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3向阳标准件”账套下截至2013年12月3日的进销存明细数据在2013年12月3日及之后未发现剪辑修改痕迹。后一审法院又根据***与向阳公司申请,就该电脑硬盘中录入的库存产品数据,委托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库存物品总成本及因火灾需重新翻新的费用进行评估,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海中信评报字(2016)096号评估报告,结论为电脑硬盘中向阳公司2013年12月3日库存产品成本结存金额合计为11719036.20元,库存产品因火灾而翻新所需费用为过火库存产品价值的18%左右。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承担责任的主体,2、责任比例的确定,3、***与向阳公司的损失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向阳公司将货物存放于东方奥林特公司的仓库内,周建国在该仓库旁驾驶流动式起重机进行起吊作业时引发火灾,致仓库内货物受损,对该损失后果,各被告均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向阳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系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部分存货系以其名义进货,现无法分清其与向阳公司各自进货数额,故其与向阳公司有权共同主张权利。对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向阳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民事赔偿主体应如何确定。本案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引发的财产侵权案件,其中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既有侵权法律关系,又有租赁关系、租用关系、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本案***与向阳公司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损失赔偿,则应立足于侵权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从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分析,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个,系多因一果侵权,作为出租方的东方家具公司、作为建设方的东方奥林特公司、作为施工方的乾达公司、作为监理方的顺捷公司、作为直接行为人的周建国、作为雇主的杨展、作为车辆挂靠人的通刘公司均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其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最终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东方家具公司作为出租方,其将丁类仓库出租给部分租户存放席梦思、电气等丙类易燃物资,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东方奥林特公司作为厂房扩建工程的建设方,其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工程发包,且对工程开工明知而不予制止,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乾达公司作为施工方,明知工程需证照齐全才能开工建设,其在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在监理单位制止后,其虽形式上制作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明确停止两幢厂房的施工,待高压线防护方案通过专家论证,并拿到开工报告后才予以施工,但其实际上并未遵照执行,仍然无证施工,并在租赁的起重机到场后,明知高压线下操作的危险性,却不安排现场人员指挥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顺捷公司与东方奥林特公司签订有监理合同,其虽曾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并送达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不要施工,但在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顺捷公司抗辩称监理合同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所签订的预备合同,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监理合同,而该预备合同条款中明确实际施工以开工报告为准,但开工报告至今未能取得,故顺捷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监理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名称看,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非预备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对工程概况、委托人及监理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具备正式合同所需的一切要素;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5月14日完成”,案涉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3日,在该合同期限内,顺捷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虽然在该合同期后括注“施工总工期为150天,以开工报告为准”的内容,但“以开工报告为准”系针对施工总工期,而非合同起始日。综上,顺捷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具体赔偿比例,考虑到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确定为东方家具公司承担5%、东方奥林特公司承担20%、乾达公司承担45%、顺捷公司承担5%。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周建国驾驶起重机违规作业引起,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为周建国,但周建国系受杨展雇请驾驶起重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周建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杨展先行承担,但由于周建国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其最终将承担部分责任,本案确定周建国在本案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展作为雇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对周建国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通刘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对杨展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一、过火费用。1号仓库于2013年12月3日早晨7时50分发生火灾,至上午11时方被扑灭,经过几个小时的大火燃烧,***与向阳公司主张存放于仓库中的物品均已过火符合火灾发生时的实情,应予采信。就损失问题,一审法院曾委托鉴定部门就仓库损失现状进行评估,因不具备评估条件而未能作出。后一审法院根据***与向阳公司的申请,对保存在电脑硬盘中的库存数据是否经过剪辑、处理进行鉴定,结论是未进行剪辑、处理,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又根据***、向阳公司的申请对库存物品过火后的翻新费用委托评估,结论是向阳公司2013年12月3日库存产品成本结存金额合计为11719036.20元,库存产品因火灾而翻新所需费用为过火库存产品价值的18%左右。该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认定所有库存物品均已过火,故库存物品的翻新费用应为2109427.5元(11719036.20*18%)。二、对于***、向阳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向阳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火灾后安装了防盗门和新做隔墙,共花费38471元,因该部分费用与***、向阳公司主张的另行租赁仓库的费用发生重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但***、向阳公司在火灾前确实安装有三扇卷帘门和隔墙,其在火灾中受到的损失应计入总损失中,但因双方对受损程度意见不一,而***、向阳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初安装卷帘门和隔墙所花费用,故应以各被告自认的为准,卷帘门损失1500元、隔墙损失3000元。2、火灾发生后***、向阳公司需另行租赁仓库以堆放新的库存物品及清理出的原库存物品,对该部分房租应予支持,***、向阳公司主张另行租赁仓库的费用为193911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租赁南通市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租赁费111074元中,2014年3月6日收取的44960元、2014年6月23日收取的11240元、2014年8月16日收取的4154元有租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另有2013年12月9日收取的50720元仅有转账支票的存根,并无租赁协议相印证,不能仅根据转账支标存根中标注的用途为房租即作出系交纳房租的认定,故对南通市市政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收取的租赁费认定为60354元。向东方家具公司租赁的6号楼、2号楼,其中2014年1月18日收取的32784元有相应的租赁协议、收款收据相印证,可以认定,***、向阳公司还主张有50053元的房租,仅有其自己制作的结算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另行租房产生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为93138元。3、对***、向阳公司主张的钢结构平台拆除、重建费326678.28元,虽然其租赁1号仓库后,自行搭建了部分钢结构平台,但就受损程度,双方主张不一,***、向阳公司主张全部受损,认为新建费用应作为其损失,而被告认为系部分受损,只认可钢结构平台损失4600元,***、向阳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初的制作费用,故一审法院采信被告自认的4600元。4、***、向阳公司的库存物品在火灾后可能有的全部毁损,有的部分毁损,评估报告系针对全部库存物品在火灾后的翻新费用所作的评估,即该评估报告系在考虑到全损或部分毁损的因素后作出的综合性的结论,因此***、向阳公司要求将297681.19元库存物品作为完全毁损物品全额计入总损失,不能得到支持。5、电脑库存明细清单中并不包括纸盒等外包装,表明过火翻新费用中并未考虑该部分费用,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也明确翻新费用中不包括纸盒等外包装费用,而库存物品种类繁多,***、向阳公司购货时不可能没有外包装,但是用塑料袋、纸袋还是用纸盒包装***、向阳公司已无法说清。由于火灾中外包装烧毁,***、向阳公司对自行清理出的部分产品出售时则需进行包装,但***、向阳公司清理出的产品有多少,需支出多少包装费用,***、向阳公司现提交的送货单、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关于场地清理费,双方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共同派人清理,事实上,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失火现场进行了一段时间的清理,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清理费用,现***、向阳公司主张其自2013年12月起到2014年10月,共请人清理十个月,发生场地清理费549920元,对此其仅提交一份数额为3900元的收条及其自行记录的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其另行派人进行场地清理的事实及清理费的发生,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向阳公司损失总额为2211665.5元(2109427.5+1500+3000+93138+4600),分别由东方家具公司、东方奥林特公司、乾达公司、顺捷公司、周建国、杨展赔偿***与向阳公司110583元、442333元、995249.5元、110583元、221167元、331750元,通刘公司对杨展承担的33175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杨展对周建国承担的221167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方家具公司赔偿***、向阳公司110583元。二、东方奥林特公司赔偿***、向阳公司442333元。三、乾达公司赔偿***、向阳公司995249.5元。四、顺捷公司赔偿***、向阳公司110583元。五、周建国赔偿***、向阳公司221167元。六、杨展赔偿***、向阳公司331750元。七、通刘公司对杨展承担的33175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八、杨展对周建国承担的221167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九、驳回***、向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元,合计124728元,由***、向阳公司负担91393元,由东方家具公司负担1667元,东方奥林特公司负担6667元,乾达公司负担15000元,顺捷公司负担1667元,杨展、通刘公司负担5000元,周建国负担333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过火库存物品损失的认定依据是否正确;2、顺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5%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周建国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4、周建国主张一审遗漏责任主体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库存产品过火损失认定依据问题。虽然在一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曾经协商约定共同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点,但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最终对现场物品清点完毕并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以现场清点结果为依据进行损失鉴定缺乏条件。向阳公司电脑中的库存数据经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火灾发生之后并未进行修改,原审法院以该电脑库存数据作为损失鉴定依据,并根据鉴定人关于库存产品过火翻新费用约为库存产品价值18%的鉴定意见认定库存产品过火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确有错误,对其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顺捷公司应否承担5%赔偿责任问题。顺捷公司系施工监理单位,东方奥林特公司委托顺捷公司对厂房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虽然合同约定工期计算以开工报告为准,但双方约定监理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5月14日完成。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日的施工作业中,且经调查现场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等不安全操作的情况,顺捷公司在发现施工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制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顺捷公司以工程未出具开工报告故其监理职责尚未开始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顺捷公司承担5%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三、关于周建国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发生起吊作业事故的起重机为乾达公司向通刘公司租赁,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杨展挂靠在通刘公司名下,事故驾驶员为周建国,受雇于杨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周建国在向杨展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杨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判令周建国向***、向阳公司承担221167元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一审判决周建国承担的责任应由杨展承担,杨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应调整为552917(331750+221167)元,通刘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杨展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周建国上诉提出本案一审遗漏其他事故责任主体参加诉讼的问题。周建国上诉认为秦志峰系乾达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崔建荣系乾达公司项目经理,殷中华系东方奥林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星系顺捷公司总监代表,刘志刚系通刘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调查报告反映以上人员都没有履行自身法定职责,故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责任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以上人员不当履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周建国认为应追加以上人员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建国关于其不应向***、向阳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建国的其他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乾达公司、顺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110583元。
二、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442333元。
三、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995249.5元。
四、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赔偿***、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110583元。
五、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六、杨展赔偿***、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552917元。
七、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对杨展承担的552917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评估费30000元,合计124728元,由***、南通市向阳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91393元,由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667元,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负担1667元,杨展、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33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13元,由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728元,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负担1667元,杨展、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雷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