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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周某甲、***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6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58号
原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方天大市场A区10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4月2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佳茜,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系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联合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南新村商业4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88号五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殷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某甲、殷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周某甲及辩护人***、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人*某甲及辩护人***、上诉人殷某甲及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甲、***、秦某甲、殷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兵
代理审判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