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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08-2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通中商初字第0037-2号
原告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方天大市场A区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殷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殷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南新村商业4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江苏崇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88号五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软件北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周建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南通市东方家具有限公司、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通市顺捷工程建设咨询公司、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以将在有关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864元,减半收取49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