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柳道1号赛格柏狮电子大厦一期二层2330、23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7739Y。
法定代表人:陈周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彬,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滨河大道北侧深业泰然大厦L1-01、L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09963。
法定代表人:冼焯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杰,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受理**公司于2021年3月9日提出的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彬、梁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24800元;2.判决**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公司向**公司提供铝合金造型材料并负责安装。此后,***公司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施工安装,项目于2020年9月17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公司仅支付了139200元,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公司还应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预付款,剩余未付合同款项是324800元。双方约定验收合格才支付尾款,由于***公司对涉案工程中E37会所负一层异形铝板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未完成施工即撤场,工程未验收合格,故**公司未付款,且***公司的行为导致**公司承担了罚款,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故**公司不同意本诉诉讼请求。**公司没有违约,也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包括铝板大面积拼缝缝隙过大、接缝高低差明显、弧形弧度偏差大、转角收口不到位、铝板掉漆等。2020年9月,为了赶工程进度,**公司完成***公司剩余未完成部分施工,产生人工、设备、材料等费用13996元。同时,建设单位安排四川天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复施工,产生费用100000元。**公司还被罚款100000元,以为甲方建设单位制作一个沙盘的工程款抵了罚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向**公司支付重新施工费用113996元;2.判决***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
***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购销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次进度款以后,再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二次、第三次进度款,通过多次沟通付款无果,故***公司未整改工程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公司不应承担**公司支付的重新施工费用。***公司在进场后现场制作了样板,并按照样板施工,对此**公司、业主单位对样板未提出任何异议,并要求***公司加快施工进度。2020年9月17日,***公司施工完毕。2020年10月,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视为**公司认可施工合格。***公司不认可**公司所称处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乙方***公司、甲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由***公司向**公司重庆E37项目二期(3组团)室内装饰工程供应铝合金造型材料并施工安装;按***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造型样板给**公司、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样板供货;氧化表面处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到现场测量并出具施工深化图纸,以**公司、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铝合金造型样板及施工深化图安装施工;暂定160平方米,最终结算数量以最终安装且经**公司、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铝合金造型的投影面积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900元;总结暂定464000元;价格包含税、运费、包装费、人工安装费、安装辅材费用、人工食宿费、差旅费、文明施工费、材料损耗费用等;合同签订后,40天内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含打样确认时间;货到工地**公司抽检验收;合同签订后,**公司预付给***公司15000元,***公司在7至10天内生产工序样板给**公司、建设单位确认;**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公司工序样板后,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给***公司(扣除已付预付款15000元);全部货到工地,且经**公司、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货款给***公司;***公司安装完毕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给***公司;**公司与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价款至结算总价100%;支付款项时***公司需先行提供**公司签字的送货单及等值发票,否则**公司有权暂缓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但因***公司延迟提供发票的除外;质保期两年,自**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20年7月24日,**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24200元,已支付价款至总价的30%即139200元。
在前述约定铝材于2020年9月8日到工地现场后,***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墙面制作了两行每行两根较小面积样板。随后,***公司开始进行安装施工。***公司所进行的施工,存在较大空隙、凹凸不平等情况。施工现场有双方工作人员在场。同时,***公司人员周昭良多次通过微信向**公司人员叶志谦催进度款,其中叶志谦于2020年9月16日向周昭良表示“周总,钱要是不付,你们就停工”、“要是预付款不给今天就停了”。2020年9月16日,***公司在尚有部分墙面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停止了施工,并撤离现场。**公司安排人员随即完成了剩余未完成部分的施工,并由案外人四川天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补施工。
2020年10月,涉案装饰场所被投入开展了活动。此后,涉案铝材装饰被拆除。
诉讼中,双方陈述应完成安装面积为160平方米。***公司陈述其未完成的面积为8平方米。**公司认为***公司未完成的面积为47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公司撤场后**公司、案外人随即继续施工,应视为《购销合同》于2020年9月16日解除。***公司对其主张完成的面积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在未完成全部义务的情况下撤离现场;**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公司未完成的面积为47平方米。综合前述情况,本院认定***公司未完成的面积为47平方米,已完成的面积为113平方米,已完成部分的合同价款为327700元。双方未举证证明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交货安装完毕时间等约定义务得到严格执行;**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将合同价款支付至总价款的30%时,并未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在**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公司工序样板后;实际上在铝材于2020年9月到达现场后,***公司进行简单制作样板即开始施工;即便《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全部货到工地,且经**公司、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货款给***公司”已经成就,但***公司已经处于货到工地后正在进行安装施工的过程之中,且不论**公司人员叶志谦对***公司人员周昭良的停工表态能否代理**公司、是否合理,此时***公司选择停工撤场并非适当措施。***公司在停工前已完成施工的部分确有施工质量问题情形,***公司未进行整改修补,由案外人在***公司停工后进行修补;该修补系在***公司撤场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司主张产生修复施工费用100000元,但其举示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修复工程合同、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修补量及相应价款,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发票亦系复印件;**公司完成***公司剩余未完成部分施工,**公司主张因此产生的人工、设备、材料等费用1399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金额;**公司主张被罚款100000元,并以沙盘工程款冲抵了罚款,但其举示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罚款金额产生的法定或约定的依据,且不足以证明罚款已经实际履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撤场客观上造成了**公司损失,但目前**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在合同单价包括了材料款、安装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公司的损失不应当高于***公司未完成部分的价款。涉案铝材装饰事后被拆除也导致***公司已施工部分的质量、后续修补情况以及**公司的损失难以证明。综上,***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造成**公司后续损失;**公司在***公司货到工地且双方未严格执行《购销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同意***公司进行安装施工,但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互相造成了损害,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诉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公司向***公司支付欠款188500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188500元。
二、驳回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67.96元,减半收取3733.98元,由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98.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9.94元,减半收取2254.97元,由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