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森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某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3民初472号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滨河大道北侧深业泰然大厦L1-01、L1-02。 法定代表人:**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东工业园区商业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湧,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于2022年4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结算尾款316680.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742.75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249130.42元自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日期止,67550.43元自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日期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立即支付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26827.2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结算金额和资金占用利息:1、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收到联系单及签证单;2、被告于2020年7月7日收到竣工图;3、被告于2020年7月11日收到结算书;4、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竣工资料(共三册)和结算书。被告已收到以上四份文件并完全知晓其内容,均超28日未答复或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建部共同发布施行的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之三的规定:“收到变更工程价款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日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十六号公布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与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故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2251680.85元视为被认可,因此1、被告应立即支付除保修金外的结算尾款为249130.42元(即2251680.85×97%-1608340-326660),同时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被告收到结算书后的第29日即2021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日期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西平府别墅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在到期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工程场地移交日期是2019年9月28日,质保期于2021年9月29日届满,则被告在支付质保金67550.43元(即2251680.85×3%)的同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日期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上第1、2项的应付结算尾款金额合计为316680.85元(即249130.42+67550.43),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8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移交了竣工工程场地,并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26660元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若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这笔工程进度款已由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执行完毕。2、《西平府别墅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9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日期:(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326660元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9年9月28日开始计付至2021年11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金额为26827.20元。原告提供的四项报送文件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完全知晓内容超过28日未答复也未提出异议,充分说明被告故意拖延或拒绝对相关文件进行确认,也拒绝结算,不是被告辩称的积极主动联系。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条所诉请的进度款利息不在第7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90%中要求的工程竣工日期开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完全属于法庭的管辖范围。原告提供的四项寄件报送文件,与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第一页、第二页,***说东西我收了和被告当庭提出的对所报文件内容细节的论述,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四次所报送的文件,并完全知晓内容,超过28日未答复也未提出异议,不是原告“寄件即结算”。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尾款,但原告经被告多次通知而拒绝结算,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质保期内就原告装饰装修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方式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并在整改后按照《西平府别墅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向被告交清相关工程资料,结算复审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理睬被告,也未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被告自始至终都在积极主动联系原告就双方工程中的项目材料和做法多次发生变更,工程总价款也随之改变(增加或者减少)这个事实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而原告却有意识规避工程总价款的结算需要双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当面结算、确认这个事实。在被告持续要求核算和办理结算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却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微信予以删除,并拒绝接听被告项目负责人的任何电话,而是“剑走偏锋”的选择恶意占用司法资源进行诉讼。原告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尾款316680.85元,被告同意进行协商结算,并确认具体的工程结算尾款。原告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单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尾款。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称于2021年9月16日邮寄的西平府别墅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竣工资料(共三册)和结算书。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西平府别墅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无“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之类的约定。据此,原告的工程结算尾款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三、原告以其诉求的工程结算尾款316680.85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诚如上述,因原告未按照被告在质保期内要求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也未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后续结算工作,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也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交清相关工程资料,其行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据此,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自身所导致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性质为损失,损失的承担应当根据当事人过错而进行分担。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的(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中,未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过错问题予以认定。同时,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暂定合同总价90%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原告应当转移建设工程之日为2019年9月25日,但其实际延误工期3天,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也判定原告对此存在违约情形,并判决支付违约金。由此可以推断,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付的问题,被告认为在此期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而是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也已予以明确。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与原告就该案经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已予以结案,原告丧失了再次主张的权利。就原告所述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在施工合同的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交清相关工程资料结算复审完成以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判决,其判决书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任何证据。原告所述的28日,被告自始至终都是积极主动联系,原告就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尤其是工程项目中所涉及的变更部分更需要双方进一步结算来完成,所以工程尾款以及质保金的支付需要双方在工程结算后予以支付,并非像原告所说的只要寄件达到28天即为结算。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竣工资料(共三册)和结算书及快递凭证(其中竣工资料第一册共221页,第二册共120页,第三册共190页,结算书一册共124页,快递凭证2页,以上都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竣工资料(共三册)和结算书并完全知晓内容,超过28日未答复也未提出异议; 二、(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及进度款诉讼收款银行回单复印件,拟证明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第2-14页)应支付的进度款为326660元,实际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第2-15页); 三、合同及计价清单复印件(合同12页,计价清单38页,共计50页),拟证明进度款326660元应于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支付(第3-6页,合同第八条(2))及保修期为两年(第3-4,合同第五条); 四、微信截图及附件、竣工图的复印件(微信截图及附件正反面共计71页、竣工图190页,共计261页),拟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11月6日收到联系单2份和签证单10份并完全知晓内容,超过28日未答复也未提出异议(第4-1-4-11页)、被告已于2020年7月7日收到竣工图并完全知晓内容,超过28日未答复也未提出异议(第4-12-4-13页)及被告已于2020年7月11日收到结算书并完全知晓内容,超过28日未答复也未提出异议(第4-14-4-40页)。 被告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快递凭证复印件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当庭核对原件后将原件退回原告代理人),证明方向有异议,结算书、竣工资料寄过来不能视为结算,结算书中涉及到的变更签证均未确认,且部分设计变更没有设计单位发送的变更通知单,未见到我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发送的变更通知的通知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合同及计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进度款326660元在(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并且支付了,对保修期为两年的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只是体现到了在(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其次,所提供的微信发送文件是工程中的并未确认的签证单,和第一组证据证明方向不符,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所提到的是工程中的并未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和第一组证据证明方向不符。 被告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6页; 二、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复印件4页; 三、工程项目变更单和签证单复印件6页; 四、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复印件1页; 五、互助县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2021)青0223执1446号)复印件1页; 六、电话录音(光盘1张)文字记录4页。 以上六份证据拟证明:1、被告自始至终都是积极主动联系原告就工程尾款进行结算,工程中的项目变更更加需要双方一起结算来完成;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工程尾款以及质保金的支付是双方共同结算的结果,并非像原告所谓“寄件即结算”。 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和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法庭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被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但结合全案案情,其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和三,仅能证明案涉工程进度款326660元于2021年11月5日执行到位及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的事实,就此部分事实方面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仅能证明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就案涉工程的联系单、签证单、竣工图和结算书进行过沟通的事实,就此部分事实方面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结合案情,其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2666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事实,就此部分事实方面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和六,仅能证明原、被告间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过微信和电话等方式沟通的事实,就此部分事实方面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平府别墅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26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作出的(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2666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该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前述工程进度款于2021年11月5日执行完毕。2021年9月16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了原告邮寄的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和结算书,但未提出异议,故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251680.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35000元(1608340元+326660元)。双方签订的《西平府别墅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后的2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额的3%(无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西平府别墅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首先,就双方有争议的案涉工程结算尾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八条中约定:“(2)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进度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90%”;(3)承包人交清相关工程资料,结算复审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向被告方交清了相关工程资料、案涉工程结算总额为2251680.85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35000元(1608340元+326660元)的事实,故已满足《装修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的条件,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为249130.42元(2251680.85元×97%-1935000元),并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0月15日,截止2022年7月26日的利息为7410元(249130.42元×3.85%÷365天×282天);其次,就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装修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若在质保期期满前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后按合同约定及时修复达到正常使用要求的,则质保期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第八条中还约定:“预留工程结算总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在质保期满,承包人完成保修工作后,发包人支付质保金;如在质保期间发生维保费用,发包人可在质保金中扣减相应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质保期内原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解决而未达到返还质保金条件的事实,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67550.43元(2251680.85元×3%),但《装修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不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就案涉工程进度款32666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本院已生效的(2021)青02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工程进度款32666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的支付问题已作处理,现原告又以诉讼形式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9130.42元及利息7410元(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22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9130.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67550.4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元,由被告三***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95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