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5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8月1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支付***租赁费792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其定案的证据内容无法体现认定的事实,且存在认定事实相互矛盾的情形。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非法分包给***,***全权委托***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从中收取1.5%管理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的事实没有依据。本案中**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所有证据出示均未显示与“***”相关联的证据材料,在当事人**中也从未提及过“***”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在庭审活动以及判决书中也从未说**职权或依申请调取过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由***全权委托***为实际施工人”是证据内容无法体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当庭**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其是由名叫**的全权委托负责案涉工程”,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挂靠关系的认定与***的当庭**相互矛盾,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与当事人**矛盾而不能确定。(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机械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中劳动监察大队督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先行垫付部分人员工资以及机械租赁费,**公司出于对行政执法权的尊重垫付部分工资,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剩余全部人员工资以及机械租赁费仍由其支付的承诺,亦不构成自认。一审法院在**公司举证证明其将劳务对外分包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存在垫付超额的情形下,未依据任何法律条文判决**公司对案涉机械租赁欠款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对***、***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总体正确,程序合法,尤其是判决结果基本正确,合法合情合理。如果二审法院改判,应该改判**公司直接对***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为**公司,***的劳务成果已经全部归于**公司,并且验收合格,而且***的挖机租赁费,至今**公司都未支付。***已经将***的挖机租赁费结算单提交给了**公司,是**公司找借口不支付,故属于**公司未按照挂靠关系的合同(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和承诺付款,故**公司依法应直接承担向***付款的主体责任。***是***雇用的,本人也已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要求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是合法合情合理,但是***认为是在**公司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则是更合法合情合理。关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非法分包给***,***全权委托***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从中收取1.5%管理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是证据内容无法体现的事实,并称法院认定与***庭审**有相矛盾之处。***对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是**公司的老总,***是挂靠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关系,这里挂靠关系的外在表现为:在涉案工程上,***和***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的关系实质形成内部合伙关系(当然是与普通合伙完全不同),普通合伙是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涉案内部合伙约定,是**公司抽取1.5%的管理费,其他盈亏风险都由***承担,***和**都是***的上级,具体工作是**或***共同委托***作为施工人。关于**公司对其他部分人员以及机械租赁费的支付行为,属于垫付性质,不构成对全部人员工资和机械租赁费具有法律支付义务的**。***不认可,原因是:第一,这是挂靠关系双方约定好的,应该继续支付;第二,之前**公司都这么支付的,不能因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这是对工人包括挖机租赁费(含挖机司机工资)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是国家特别强调的,是真实贯彻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的体现。第三,如果支付超过或低于约定,双方可以依据双方的挂靠性质的“协议”另行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总体正确,程序合法,尤其是判决结果基本正确,合法合情合理。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述请求,或者改判**公司直接对***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根据法律判决。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述称,一、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公正,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二、**公司上诉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非法分包给***,***全权委托***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从中收取1.5%管理费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这仅仅是一审法院从简表述,因为该事实一审法院已多方了解查证过其真实性,仅仅是简化表述而已,至多是瑕疵而已。***作为经办人办理**公司依法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证明***至少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否则,就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操作方式,认定是挂靠关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同时,在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等相关证据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即具有高度盖然性),认定**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是为了证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构成的挂靠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公司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即使法庭上口头辩解不认可,但是***已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公司亦已在事实上接受(工程早已交付),即***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即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与**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欠条上的签字是***,***在法律形式上亦是***雇佣,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妥。***真实意思是代**公司签订合同,抬头写了**公司名称,尽管**公司未盖章,口头上也不予追认,但是**公司接受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部成果,因此**公司对支付***已履行义务的对价,具有法定义务和责任。故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来是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员,但是基于***在合同上作为甲方进行签字捺印,具有法定形式上的责任。同时,虽然***本意是代**公司签字,但其未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属于怠于履行职务,未尽职责,最终导致成讼,造成***损失(不能及时获得租赁费等资金时间成本和其他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等),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和责任。故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亦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和证据规则基本正确,程序合法,特别是判决结果正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意见和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79245元;2.判决**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日至欠款偿清完毕之日,以792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1日,**公司中标同德县尕干曲河道治理工程(河口至尕干水库段),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由***全权委托***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从中收取1.5%管理费,***为该工程技术员及管理员,2021年8月15日***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在同德县尕干曲负责施工,完税后每月租金23000元。2021年10月5日,***与***向***出具了一份工资欠条,明确***在同德县尕干曲河道施工,合计尚欠79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以**公司名义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进行施工且出具机械租赁欠条,***在该机械租赁欠条上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非法分包给***,***全权委托***为实际施工人,**公司从中收取1.5%管理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公司允许***管理的工程挂靠其单位承揽工程,还支付了部分的机械租赁款项和部分人员工资,对此该机械租赁欠款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所有劳务已经物化在该工程物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全权负责人,施工完成工程后***应向***支付机械租赁款。***在欠款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违法转包人、分包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未支付机械租赁款承担清偿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负连带责任,***请求按合同内容履行租赁费给付挖机租赁费792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79245元;二、**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56元,由***、***、**公司各负担296.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发票一张。拟证明:***雇佣***挖机的劳务公司是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在**公司所称的已付清劳务费的劳务公司名单中。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明指向不予认可。
***、***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指向不予认可。发票是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公司开具的,但***与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基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与***签订涉案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及***出具工资欠条,***进行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查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由***全权委托***施工,**公司收取1.5%管理费的事实,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2021年6月5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青海乾合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一、二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出具的工资欠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主张的机械租赁费792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签订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与***,虽然合同抬头写明承租方为**公司,但落款处只有***署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与***,不能据此认定**公司为该机械租赁合同主体,***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机械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在一审中举证认为**公司向其他机械出租方支付过租赁费,***的工资经过***确认,亦由**公司发放,据此认为**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对案涉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提交的工资欠条中欠款内容为机械租赁费,落款处虽注明“项目部:***”,但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亦不能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亦不能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直接由**公司清偿,更不存在能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主张**公司应当对案涉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亦未提供***或***在**公司的身份,**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及在工资欠条上签字,***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结合本案,《机械租赁合同》系***与***签订,***并未提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资欠条亦是由***出具,***在工资欠条上签字确认,故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个人,与**公司无关。***未提交证据证明***享有代理权,对此**公司亦未追认或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向***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责任。***在工资欠条上签字,一审庭审中对该行为亦予以认可,二审提交的答辩状中亦认可***是其雇佣,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是合法合情合理。故***的行为构成对***主张机械租赁费的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2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机械租赁费79245元;
三、原审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1.13元,减半收取890.5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13元(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890.5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1781.13元,本院向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890.56元,拒不缴纳的,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