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906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大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程全军,总经理。
被告:申仕标,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工作情况不详,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与被告建研(北京)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定州市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申仕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与被告建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枫、中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程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仕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向我给付劳务费10 79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5月1日,建研公司与中宸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研公司承包劳务作业工程转包给中宸公司。我进行劳务施工至工程竣工。中宸公司只支付了工人部分生活费用,并以建研公司未结清工程款,无力支付剩余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建研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没有雇佣关系,不是**雇主,不承担付款责任。2、我公司与中宸公司之间就劳务费已经结清。
中宸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建研公司劳务费未结算,合同约定122万余元,实际付款92万元。2、申仕标出具的欠条,我公司不认可。申仕标同时看着好几个工地,无法确认是否在本案涉案工地工作。工人考勤工资表都由申仕标或者是建研公司项目经理掌握。
申仕标未出庭应诉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仕标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建研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以下简称发包人)与中宸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涉及工程名称为北京有孚安泰大数据云服务平台二期结构加固及加层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涉及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地面拆除、土方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估1 222 500元;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4条 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申仕标,并附有身份证号码;第28.1条 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第28.3条 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第29条 施工过程中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报发包人……(发包人)书面确认后5日内按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的60%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第30.2.5条 未在每月30日前向发包人提供上月本企业在本项目上所有工人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的,每发生一次,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第30.6条 …造成的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承包人30.2.4行为(指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等,及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文明安全施工未达到约定标准的)的违约责任由本合同双方、发包人及承包人下列人员承担连带责任(手写备注“申仕标”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第31.1条 发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分包合同价款,如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承包人拖欠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的,除按照本合同的违约条款承担责任外,还应对承包人拖欠的本工程务工人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开始施工。建研公司为项目施工提供材料及大型机械设备,中宸公司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工程已完工。
庭审中,就具体劳务情况,**认可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主张包括其在内的现场工人均由申仕标招录,现场管理由申仕标负责,部分工人已付生活费系由申仕标或他人经其指示发放,其受申仕标指派在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作为钢筋工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天数54.5工日,220元/工日,已收到劳务费1200元。就上述主张,**提交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考勤表和申仕标2018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经核,考勤表显示**5月出勤0天、6月出勤3天、7月出勤14.5天、8月出勤15天、9月出勤15天、10月出勤0天;欠条内容为:“欠**人民币壹万零柒佰玖拾元正(¥10790元)”。
建研公司主张申仕标系劳务作业承包方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实际管理,其未与申仕标、**等现场人员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相关具体情况不清楚。对**提交考勤表真实性,建研公司无异议。对**提交欠条,建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所欠款项属于涉案工程劳务费。
中宸公司主张其根据建研公司要求,为申仕标承包涉案劳务工程提供资质,自身实际未参与涉案项目,未与申仕标、**等现场人员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项目由申仕标负责,申仕标非中宸公司员工。对**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中宸公司无异议,对**提交欠条真实性,中宸公司无异议,但以申仕标同时负责若干工程为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就系应建研公司要求签订涉案合同一节,中宸公司未提供证据,建研公司不予认可。
庭审中,**以劳务费未结清为由,主张建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就付款和结算问题,双方提出如下主张和证据:
建研公司提交汇款凭证、支出凭单证明已向中宸公司支付92万元,向申仕标支付8万元,主张已按与申仕标口头结算约定完成付款义务。
中宸公司认可收到92万元,并提交转账凭证主张已向申仕标(或其妻子邓皖豫)支付872 440元,同时否认进行结算,主张依据合同确定总价款。
**对建研公司92万元付款情况无异议,对建研公司8万元付款情况不予认可,对中宸公司直接转账至申仕标名下钱款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建研公司、中宸公司认可未就结算及拖欠工程款问题提出仲裁或诉讼。
另,本院同时受理了多起涉案项目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各案存在:欠条出具时间早于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时间;当事人所述提供劳务起始日早于涉案项目开工日;当事人主张的劳务工日与考勤记录不一致,甚至显著多于考勤记录工日;根据考勤记录计算的劳务费总额小于务工人员自认已收劳务费金额,且仍有劳务费欠条等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申仕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与中宸公司、建研公司无直接用工关系。务工者的招录、管理与劳务费发放均由申仕标进行。故申仕标与**构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申仕标应当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中宸公司存在向申仕标出借资质、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过错,但鉴于本院审理的同批案件中存在申仕标出具欠条时间早于务工者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时间,根据考勤记录计算的劳务费总额少于务工者自认已收金额却仍有欠条等情况,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关于申仕标管理多处工地的陈述,以及劳务市场的行业现状等因素,欠条本身亦未明确钱款指向,故不能排除**与申仕标在涉案项目以外亦存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可能,不能排除欠条所示款项含有其他项目劳务费的可能。加之,涉案合同暂定合同价款122万余元,中宸公司收到92万元并已经转付申仕标87万余元。故对**基于欠条要求中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仕标,其应对本人出具欠条所示全部金额承担给付义务。诉讼中,**以建研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但建研公司是否欠付款项尚无定论,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申仕标向**支付劳务费一万零七百九十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申仕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肃
人民陪审员
沈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群 利
二O二O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