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等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华,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鑫,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滢东路1号院6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男,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航天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华、李芮鑫,被上诉人航天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2002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385.19元;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支付***工资应付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计算工资差额利息作为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系统研究所)是航天时代公司的一个部门,***离职前在微系统研究所工作。***的工资是从2002年8月1日到2003年9月由航天研究院承担责任。2003年10月到2011年12月是***和航天时代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由航天时代公司承担责任。两个时间段的工资标准不一样,2003年9月之前的工资标准是2100元。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第二行陈述有误,正确的应是实发工资加上代扣代缴个税和社会保险之后***的工资不到约定的工资标准2100元,差额是当时航天研究院扣除了***公积金个人负担的部分,但扣除的钱并没有用于给***缴纳公积金,因为***的公积金账户是2004年才建立的。与航天时代公司争议的时间段是2009年7、8、9、10这4个月份。这4个月是哺乳期,2009年7月、8月实发工资都是1842.2元,这2个月的岗位工资都是1360元。2009年9月、10月岗位工资都是800元,9月实发工资是1282.2元,10月的实发工资是1582.2元,这4个月都没有发绩效工资、误餐费,岗位工资亦应按每月1700元补足。
航天研究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航天研究院在相应的时间段内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关的工资待遇。
航天时代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岗期间航天时代公司对其工资结构进行过调整,总的工资数额上升了。***陈述基础工资2100元,之后调整为基础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1700元,***的陈述是不对的。***是事业单位人员,当时事业单位没有生育保险,生育期间的工资是按照当时的规定和单位的规定发放的。已经向***发放了基本工资,***没有上班也不存在考核的问题,也没有误餐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2002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8825.19元;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支付***工资应付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4%计算工资差额利息作为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航天研究院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前身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十院)。2002年8月1日,航天十院与***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试用期或见习期内,按甲方规定的试用期或见习期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转正定级后,按甲方工资管理办法核定工资标准,并按规定参加工资晋升……甲方保证乙方的月收入不低于当地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航天时代公司是航天系统各单位抽调人员组建的单位,被抽调的人员来自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微系统研究所系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内部部门,***离职前在微系统研究所工作。
***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期间,航天研究院在代扣代缴个税和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数额低于约定的工资标准,上述期间少发放工资1705.19元。就上述主张***提交了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拖欠工资。***主张2003年10月其被安排到微系统研究所工作,岗位工资调整为1700元,绩效工资与岗位工资标准相同,停发了年功工资,实际上其岗位工资应为2100元,绩效工资为2100元,航天研究院按照1700元的标准向***发放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停发年功工资构成了克扣工资,2003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克扣了工资137120元。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十院研发中心薪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薪酬管理办法》)、工薪单等证据材料,《薪酬管理办法》规定:薪酬=岗位工资+项目负责人津贴+年功工资,岗位工资研发系列四级1档为每月2100元,年功工资标准为研发系列三级、四级为每月60元,以每年1月1日为限,按职工当时的岗位情况对应年功工资标准,累加一次年功工资。工薪单有若干张,包括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的月工薪单,其中显示***月基本工资1700元,月考核工资1700元,无年功工资支付项目。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2003年9月之前***的工资标准是按照《薪酬管理办法》执行,月工资为2100元;2003年9月***到微系统研究所工作,薪酬执行的是微系统研究所的标准,即月基本工资1700元,外加考核工资。因执行的薪酬标准不一样,所以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
2019年1月2日***向航天研究院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单位对本人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本人决定于2019年1月4日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2019年1月4日起***未再到岗工作。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向***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你自2019年1月4日起未经审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不到岗不上班,截止今日已经连续达32个工作日,按照《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按旷工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聘用单位可以以书面告知形式解除聘用关系。根据上述法规,我单位现与你解除聘用关系,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来我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及解除聘用关系手续……。***提交的《离所事项办证单》中载明:经研究,同意***离所,请协助办理下列离所手续,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办证单上加盖了“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综合管理处”印章,办理事项栏右侧的经办人签字栏中有部分人员的签字,最早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但在“签订保密承诺书”“开具脱密监管函/告知”“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人事档案转递”等处均为空白。2019年2月28日的《离岗离职涉密人员保密提醒谈话记录表》中有***的签字,其中载明:***涉密等级为秘密,保密教育提醒情况包括:1.明确了被谈话人的脱密期限和起止时间;2.告知其负责脱密期管理的具体单位;3.告知其不得违反规定出国(境),不为境外(驻华)机构、组织、人员及外商独资企业工作或提供劳务、咨询等其他服务;4.重申了脱密期内的有关要求;5.明确了脱密期内的重大事项报告程序……。2019年3月1日***交纳了脱密抵押金3000元。2019年4月23日航天研究院向***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一份,《告知书》中有如下内容:……由于你至今尚未办结聘用关系解除手续,现再次通知你,请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前来办结工作交接、涉密人员离岗及聘用关系解除手续。逾期视为你放弃个人权利,我单位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将你的人事档案转至户口所在地街道,由此所产生的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脱密期为1年,航天研究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2月。2019年11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淀服务中心)向航天研究院开具了《北京市流动人员存档商调函》,商调有效期为30日。2019年12月17日航天研究院出具介绍信,将***的人事档案转移至海淀服务中心。***主张2020年4月开始其在“人才”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3月***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产假工资差额22000元;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0000元;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20000元;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35000元;5.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2300元;6.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公积金补贴差额10632元(个人扣12%,其中有4%是单位出钱给个人的,基于1-5项公司少给***发的工资,公积金的补差。2016年的生育津贴的数额公司没有计算在内);7.确认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00元;8.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55000元;9.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单位所缴和个人所缴全部金额及收益;10.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就2016年不公正的考核及降级对***进行赔礼道歉,纠正考核结果,并通过单位OA发布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1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补缴2002年8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医疗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失业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7年3月工伤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生育保险;1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补缴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医疗保险基数差,补缴2003年4月至2018年12月失业保险基数差,补缴2007年4月至2018年12月工伤保险基数差,补缴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生育保险基数差;1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补缴2002年8月至2004年2月公积金;1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补缴2004年3月至2018年12月公积金基数差”。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取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本案中,***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故***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在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以***旷工为由作出了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聘用关系,且***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鉴于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航天研究院应为***开具离职证明。关于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利息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期间,航天研究院在代扣代缴个税和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数额低于约定的工资标准,上述期间少发放工资1705.19元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但银行流水明细仅能体现当月的实发工资金额,无法显示***的工资构成、考勤情况、扣减项目等信息。鉴于***主张欠发工资的年限久远,早已超过了事业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年限,因此,在***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情况,法院不能认定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存在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现***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支付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工资差额及利息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提交的《薪酬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微系统研究所工作前执行的是月岗位工资2100元的薪酬标准,在上述《薪酬管理办法》中并无考核工资或者绩效工资的规定。2003年10月***到微系统研究所工作后,执行的是月基本工资1700元外加月考核工资1700元(按照考核情况发放)的薪酬标准,即便在考虑年功工资的情况下上述薪酬标准也已高于了《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现***并无证据证明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曾承诺在原岗位工资2100元基础上,额外支付等额的绩效工资,再支付年功工资,在***总体薪酬标准高于《薪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薪酬标准的情况下,其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支付2003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庭审笔录。证据二、(2020)京01民终4981号庭审笔录。证据一、证据二的共同证明目的是: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假陈述微系统研究所隶属关系、工资发放单位,妨碍事实认定,影响审判结果。证据三、微信公众号文章《说说咱九院》。证据四、微信公众号文章《改革重组十五周年》。证据三、证据四的共同证明目的是:因结构调整,2003年3月***随部门航天十院研发中心整体进入航天时代公司,***与航天时代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五、2003年工资变更审批表。证明目的是***人事档案2003年3月1日已进入航天时代公司由航天时代公司研究院(即后来的微系统研究所)管理,航天研究院不再对***进行管理。证据六、2007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目的是:***2003年10月后的工资是航天时代公司支付的,航天研究院不再向***支付工资。证据七、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截图1页。证据八、证明1页。证据七、证据八的共同证明目的是:微系统研究所通过第三方单位代缴社保公积金,航天研究院未对***进行管理。证据九、(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卷宗第268页离职通知书。证明目的是离职通知书是寄给微系统研究所的孙某某。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公司都是按照事实陈述,不存在虚假陈述。对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与航天研究院的前身航天十院是人事关系,***还是隶属于原单位。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人是拨到航天时代公司,但是人事关系该由谁管还是谁管。航天时代公司是企业不能接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认可,除证据九外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六***实际工作是在航天时代公司,其一部分工资是国家拨款,一部分工资是单位自筹。由航天时代公司一起发放,国家拨款是两个单位内部结算的问题。证据七、八,北京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也是航天时代公司的下属单位,***是事业单位的人,北京微电子技术研究所可以交事业编的社保公积金,所以把***的社保、公积金放在北京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了。微系统研究所在2018年之前是一个部门不是一个单位。证据九的证明目的认可,***是邮寄给微系统研究所的孙某某。微系统研究所一半是事业编一半是企业编,但是***邮寄给谁不影响其隶属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且认可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证据一、二均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至证据八***均用以证明其与航天时代公司的关系,即2003年3月后是航天时代公司对***进行管理,***与航天时代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10月后由航天时代公司发放工资,但***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自2002年8月入职至离职前均为事业编人员,与航天研究院一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故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八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主张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期间,实发工资加上代扣代缴个税和社会保险之后***的工资不到约定的工资标准2100元,差额是当时航天研究院扣除了***公积金个人负担的部分,但扣除的钱并没有用于给***缴纳公积金。航天时代公司陈述***2009年2月9日至6月8日是休产假,6月9日到9月8日休病假,9月9日至10月23日休事假。2009年10月24日之后按照正常的时间上班。但2014年之前的请假手续由于时间太长现在找不到了。***认可其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10月23日未提供劳动,但认为产假后未上班不是休的病假和事假,而是产假的延长假。航天时代公司主张依据《中国航天时代电子公司研究院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2009年7月、8月按照岗位工资80%计发,2009年9月、10月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认可其当时知晓产假后的假期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的工资差额。***主张其当时工资标准为2100元,工资差额是航天研究院扣除了***公积金个人负担的部分,但扣除的钱并没有用于给***缴纳公积金。根据***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当月的实发工资金额,无法显示其具体工资构成、考勤情况、扣减项目等信息,且***主张工资差额的时间超过了事业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备查的年限,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存在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对***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支付2002年8月至2003年9月工资差额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3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差额。***主张上述期间存在工资差额是在2009年7至10月,其处于哺乳期,航天时代公司仅向其发放了岗位工资,未发放绩效工资和误餐费,且岗位工资存在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于法定产假结束后未回航天时代公司正常上班,虽***主张其休的是产假延长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主张工资差额的期间确未向航天时代公司提供劳动,其次***认可当时知晓产假后的假期工资发放的相关规定,此外航天时代公司于上述期间向***发放的病假以及事假工资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故综上,本院对***所持应向其发放岗位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和误餐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支付2003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