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0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华,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鑫,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男,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我唯一一份聘用合同早在2003年就中止履行了,2005年7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航天研究院与我未再签订过聘用合同。我一直不在航天研究院工作,航天研究院不支付我工资,也不管理我,何来的聘用关系,只是人事关系未解除但也未履行;(三)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诉求1不构成重复起诉,27898号应该重审,纠正错误;2、诉求2不是人事争议而是劳动争议;3、诉求3是劳动争议;(五)程序违法。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不合法,两单位未亲自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二审法官多次随意变更开庭时间,庭审中途离庭达两小时,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不同意***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航天研究院于2019年2月21日以***旷工为由作出的告知书经***签收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在此基础上,法院判令航天研究院为***开具离职证明。***在本案中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4日解除聘用关系,要求航天研究院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诉求构成重复起诉,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航天研究院未出具离职证明非航天研究院单方原因所致,二审法院驳回***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赔偿2020年3月前未能正常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迟开离职证明、延迟转移档案等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二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常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