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男,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6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航天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一案,纠正该案的错误;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存在文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项待遇、《人事聘用合同》解除前处于实际履行状态、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对***进行人事管理,均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具有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就证明其与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非常充分,应当确认其与航天时代公司的劳动关系。
航天时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关于***的身份问题,法院已经进行认定并作出终审判决。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自认其具有事业编身份,且其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航天时代公司于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时代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1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航天研究院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前身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十院)。2002年8月1日,航天十院与***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航天时代公司是航天系统各单位抽调人员组建的单位,被抽调的人员来自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系统研究所)系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内部部门,***离职前在微系统研究所工作。
2019年1月2日***向微系统研究所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单位对本人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本人决定于2019年1月4日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2019年1月4日起***未再到岗工作。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向***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你自2019年1月4日起未经审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不到岗不上班,截止今日已经连续达32个工作日,按照《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按旷工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聘用单位可以以书面告知形式解除聘用关系。根据上述法规,我单位现与你解除聘用关系,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来我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及解除聘用关系手续……。
2019年3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产假工资差额22000元;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0000元;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20000元;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35000元;5.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2300元;6.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公积金补贴差额10632元(个人扣12%,其中有4%是单位出钱给个人的,基于1-5项公司少给我发的工资,公积金的补差。2016年的生育津贴的数额公司没有计算在内);7.确认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00元;8.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55000元;9.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单位所缴和个人所缴全部金额及收益;10.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就2016年不公正的考核及降级对本人进行赔礼道歉,纠正考核结果,并通过单位OA发布以恢复本人名誉,消除影响;1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2年8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医疗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失业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7年3月工伤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生育保险;1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医疗保险基数差,补缴2003年4月至2018年12月失业保险基数差,补缴2007年4月至2018年12月工伤保险基数差,补缴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生育保险基数差;1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2年8月至2004年2月公积金;1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4年3月至2018年12月公积金基数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做出(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取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本案中,***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故***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在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以***旷工为由作出了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聘用关系,且***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鉴于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航天研究院应为***开具离职证明。关于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9年12月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因二被告违反聘用合同并违反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双方于2019年1月4日解除聘用关系,要求航天研究院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2.要求二被告赔偿我2020年3月前未能正常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包括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失业保险金损失17768元,医疗保险缴费损失7386元,共计25154元;3.要求二被告以201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收入19647.86元为标准,按月补偿及赔偿我离职后因竞业限制、脱密期择业及出(国)境限制、未及时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延迟转档、丢失档案材料等造成的收入损失,其中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月收入的30%计算24个月,因脱密造成的择业限制补偿按照月收入的30%计算19个月(具体时间到取消我出国限制之日),迟开离职证明、延迟转移档案及档案中丢失2018年年度考核表造成的损失按照月收入的60%计算19个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08民初2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自2019年2月22日***与航天研究院解除聘用关系的两年内,***履行了《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航天研究院应向***支付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判决:一、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6312.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航天研究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与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补充养老保险卡、微信公众号文章、发明专利证书、员工考核表、中国航天时代电子公司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时代研究院)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航天时代研究院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纳税记录、社保查询记录、公积金代建证明、工薪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加盖有航天时代研究院人力资源处印章,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1日,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8月,职务工资为465元。航天时代公司认可航天时代研究院是微系统研究所的前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养老保险卡显示员工姓名为***,所属单位为航天时代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有如下内容:“2003年3月……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决定实施航天电子专业重组,整合原航天九院整体、原航天十院整体资源,以及航天一院、航天五院部分单位,重组成立中国航天时代电子公司。”;发明专利证书共两份,第一份证书载明,发明名称:“微小卫星低成本姿态确定系统”,专利权人为航天时代公司,***系发明人之一,授权公告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第二份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一种舵机测试仪及其测试方法”,专利权人为航天时代公司,***系发明人之一,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主张专利证书可以证明其工作成果归属于航天时代公司。员工考核表载明2006年***考核结果为“称职”,考核委员会一栏加盖有航天时代研究院人力资源处印章;2012年***考核结果为“称职”,考核领导小组意见栏加盖有微系统研究所人力资源处印章。航天时代研究院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员工社会统筹福利和补充福利由研究院按照航天时代公司标准执行,航天时代公司统一办理。航天时代研究院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本办法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航天时代公司的有关政策,结合研究院实际情况制定。纳税记录显示,2007年***任职单位登记为航天时代公司,2018年***任职单位登记为北京航天飞腾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飞腾公司)。社保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为微系统研究所。公积金代建证明中加盖有微系统研究所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内容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微系统研究所为非法人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微系统研究所代建。***同志系微系统研究所在职正式职工,现提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工薪单和银行流水显示:2008年***工资代发单位为航天时代公司,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12个月的工资实发总额为51645.50元,2018年起***工资代发单位为航天飞腾公司。航天时代公司对于***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表示***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的工资虽是航天时代公司或公司所属单位代发,但不能据此证明***与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微系统研究所为***代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为了***能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待遇。
***以要求确认与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航天时代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9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航天研究院的人事聘用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并判决航天研究院为***出具离职证明。同时,因***履行了其与航天研究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法院判决航天研究院向***支付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上事实表明,***与航天研究院的人事聘用关系一直存续,航天研究院仍对***进行人事管理,***亦要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航天时代公司系因国家国防科技工作需要所组建,***作为从航天研究院抽调到航天时代公司工作的科研人员,其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航天研究院,并享受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项待遇。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微系统研究所仅是***的工作岗位,即便微系统研究所对其进行管理,向其发放工资、代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仅属于国防科技集团系统内部的人员管理模式,不能据此改变***系航天研究院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的身份,更不能据此认定***与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且《人事聘用合同》解除前处于实际履行状态,故***不具备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现***要求确认其与航天时代公司于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航天时代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159元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1.(2019)京0108民初8858号起诉书、(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起诉书,证明二案诉求一致,案由是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发生在***与微系统研究所之间,(2019)京0108民初8858号案件起诉时,***对航天研究院一无所知。2.(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庭审笔录、(2020)京01民终4981号庭审笔录,证明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虚假陈述微系统研究所隶属关系,***实发工资由微系统研究所决定,实发工资与档案工资无关,与航天研究院无关,工资争议航天时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2020)京0108民初2530、21219、30931号庭审笔录,证明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虚假陈述微系统研究所隶属关系。***的考核只在微系统研究所内部进行,微系统研究所考核是企业内部考核,与航天研究院无关。4.(2018)京0108民初15911号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15914号判决书,证明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知微系统研究所是航天时代公司的部门,在***相关案件中,航天时代公司员工作为航天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混淆微系统研究所隶属关系。5.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变更信息、公积金开户时间及个人缴费明细、公积金缴费单位信息,证明航天研究院未开立社保公积金账户、未为***建立社保公积金账户也未缴费,聘用合同签订起就未全面履行,到期终止后人事关系也未正常履行。航天时代公司对***管理期间应对迟缴少缴社保公积金承担责任。6.2003年至2005年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2003年起***由航天时代公司全面管理,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聘用合同到期时,***不在航天研究院工作,航天研究院不对其进行任何管理,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之后双方无聘用关系。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系统研究所经费来源于航天时代公司,与航天研究院无关,航天时代公司在(2020)京01民终4981号案件中说谎。8.(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卷宗内离职通知书,证明离职通知书抬头写明是微系统研究所,航天时代公司应该对微系统研究所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等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航天时代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航天研究院未开设社保公积金账户期间,***社保公积金由微系统研究所代缴,航天研究院开设账户之后,将***转至航天研究院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对证据1至6、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所持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社保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有北京微电子技术研究所、航天研究院。公积金代建证明中加盖有微系统研究所人力资源处、北京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人事处的印章,内容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微系统研究所为非法人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北京微电子技术研究所代建……”银行流水显示:2008年***工资代发单位为航天时代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社保查询记录、公积金代建证明、银行流水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02年8月1日与航天研究院签订《聘用合同书》,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航天研究院的人事聘用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履行了其与航天研究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可以认定***与航天研究院的人事聘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9年2月22日,航天研究院对***进行人事管理,***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航天时代公司系因国家国防科技工作需要所组建,***作为从航天研究院抽调到航天时代公司工作的科研人员,其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航天研究院,并享受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项待遇。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微系统研究所仅是***的工作岗位,即便微系统研究所对其进行管理,向其发放工资、代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仅属于国防科技集团系统内部的人员管理模式,不能据此改变***系航天研究院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的身份,更不能据此认定***与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且《人事聘用合同》解除前处于实际履行状态,故***不具备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确认其与航天时代公司于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航天时代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一案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