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6470号
原告:***,女,1980年5月8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男,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航天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航天时代公司于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时代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159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2年8月1日入职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十院),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书,2003年3月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重组航天时代公司,将本人所在部门航天十院研发中心整体划归给航天时代公司。我进入航天时代公司后在公司所属内部机构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系统研究所)工作,我为航天时代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接受该公司的用工管理,劳动成果归航天时代公司所有,但航天时代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我与航天时代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月4日因航天时代公司克扣我的工资,我向航天时代公司提出辞职。
航天时代公司辩称,2002年8月航天十院与***建立人事关系,航天十院是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的前身,2003年3月航天系统从各研究院抽调人员,组建了航天时代公司也即我单位。我公司的人员是从各单位抽调的,抽调人员原人事关系不变,我公司只是提供工作岗位。***实际在微系统研究所工作,微系统研究所是我公司的下属内设单位,其人事关系仍在航天研究院。***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同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航天研究院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前身为航天十院。2002年8月1日,航天十院与***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航天时代公司是航天系统各单位抽调人员组建的单位,被抽调的人员来自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微系统研究所系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内部部门,***离职前在微系统研究所工作。
2019年1月2日***向微系统研究所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单位对本人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本人决定于2019年1月4日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2019年1月4日起***未再到岗工作。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向***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你自2019年1月4日起未经审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不到岗不上班,截止今日已经连续达32个工作日,按照《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按旷工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聘用单位可以以书面告知形式解除聘用关系。根据上述法规,我单位现与你解除聘用关系,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来我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及解除聘用关系手续……。
2019年3月***向本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产假工资差额22000元;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0000元;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20000元;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35000元;5、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2300元;6、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公积金补贴差额10632元(个人扣12%,其中有4%是单位出钱给个人的,基于1-5项公司少给我发的工资,公积金的补差。2016年的生育津贴的数额公司没有计算在内);7、确认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00元;8、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55000元;9、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单位所缴和个人所缴全部金额及收益;10、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就2016年不公正的考核及降级对本人进行赔礼道歉,纠正考核结果,并通过单位OA发布以恢复本人名誉,消除影响;1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2年8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医疗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失业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7年3月工伤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生育保险;1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医疗保险基数差,补缴2003年4月至2018年12月失业保险基数差,补缴2007年4月至2018年12月工伤保险基数差,补缴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生育保险基数差;1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2年8月至2004年2月公积金;1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4年3月至2018年12月公积金基数差”。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做出(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取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本案中,***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故***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在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以***旷工为由作出了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聘用关系,且***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鉴于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航天研究院应为***开具离职证明。关于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19年12月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因二被告违反聘用合同并违反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政策规定,双方于2019年1月4日解除聘用关系,要求航天研究院出具解除聘用关系证明;2、要求二被告赔偿我2020年3月前未能正常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包括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失业保险金损失17768元,医疗保险缴费损失7386元,共计25154元;3、要求二被告以2018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收入19647.86元为标准,按月补偿及赔偿我离职后因竞业限制、脱密期择业及出(国)境限制、未及时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延迟转档、丢失档案材料等造成的收入损失,其中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月收入的30%计算24个月,因脱密造成的择业限制补偿按照月收入的30%计算19个月(具体时间到取消我出国限制之日),迟开离职证明、延迟转移档案及档案中丢失2018年年度考核表造成的损失按照月收入的60%计算19个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08民初2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自2019年2月22日***与航天研究院解除聘用关系的两年内,***履行了《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航天研究院应向***支付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判决:一、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6312.6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航天研究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与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补充养老保险卡、微信公众号文章、发明专利证书、员工考核表、中国航天时代电子公司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时代研究院)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航天时代研究院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纳税记录、社保查询记录、公积金代建证明、工薪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加盖有航天时代研究院人力资源处印章,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1日,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8月,职务工资为465元。航天时代公司认可航天时代研究院是微系统研究所的前身,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养老保险卡显示员工姓名为***,所属单位为航天时代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有如下内容:“2003年3月……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决定实施航天电子专业重组,整合原航天九院整体、原航天十院整体资源,以及航天一院、航天五院部分单位,重组成立中国航天时代电子公司。”;发明专利证书共两份,第一份证书载明,发明名称:“微小卫星低成本姿态确定系统”,专利权人为航天时代公司,***系发明人之一,授权公告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第二份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一种舵机测试仪及其测试方法”,专利权人为航天时代公司,***系发明人之一,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4月1日。***主张专利证书可以证明其工作成果归属于航天时代公司。员工考核表载明2006年***考核结果为“称职”,考核委员会一栏加盖有航天时代研究院人力资源处印章;2012年***考核结果为“称职”,考核领导小组意见栏加盖有微系统研究所人力资源处印章。航天时代研究院薪酬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员工社会统筹福利和补充福利由研究院按照航天时代公司标准执行,航天时代公司统一办理。航天时代研究院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本办法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航天时代公司的有关政策,结合研究院实际情况制定。纳税记录显示,2007年***任职单位登记为航天时代公司,2018年***任职单位登记为北京航天飞腾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飞腾公司)。社保查询记录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为微系统研究所。公积金代建证明中加盖有微系统研究所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内容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微系统研究所为非法人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微系统研究所代建。***同志系微系统研究所在职正式职工,现提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工薪单和银行流水显示:2008年***工资代发单位为航天时代公司,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12个月的工资实发总额为51645.50元,2018年起***工资代发单位为航天飞腾公司。航天时代公司对于***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表示***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待遇,***的工资虽是航天时代公司或公司所属单位代发,但不能据此证明***与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微系统研究所为***代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为了***能享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待遇。
***以要求确认与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航天时代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航天研究院的人事聘用关系于2019年2月22日解除,并判决航天研究院为***出具离职证明。同时,因***履行了其与航天研究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法院判决航天研究院向***支付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上事实表明,***与航天研究院的人事聘用关系一直存续,航天研究院仍对***进行人事管理,***亦要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航天时代公司系因国家国防科技工作需要所组建,***作为从航天研究院抽调到航天时代公司工作的科研人员,其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航天研究院,并享受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项待遇。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微系统研究所仅是***的工作岗位,即便微系统研究所对其进行管理,向其发放工资、代办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仅属于国防科技集团系统内部的人员管理模式,不能据此改变***系航天研究院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的身份,更不能据此认定***与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且《人事聘用合同》解除前处于实际履行状态,故***不具备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现***要求确认其与航天时代公司于2003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航天时代公司向其支付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159元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