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148号
原告:***,女,1980年5月8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华,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芮鑫,女,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员工。
被告: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男,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研究院)、被告中国航天时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时代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航天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华、李芮鑫,被告航天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航天研究院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7400元(每月的基本工资为3700元,要求支付两个月的基本工资);2、航天研究院支付我违法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644232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2年8月1日入职航天十院研发中心,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书,2003年航天十院并入航天时代公司,我的人事关系属于航天研究院,离职前我在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单位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工作。因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缴纳社保等违法行为,在多次协商无效后,我于2019年1月4日通知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此后单位未再安排工作。2019年1月4日我即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请书,当天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我随即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9日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综合处处长孙某给我打电话,通话期间我已经将起诉事项告知孙某,并告知其按照法律程序解决双方的争议,孙某表示同意。但是,2019年2月22日我收到了两单位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因旷工解除聘用关系的告知书,其解除理由不成立且未事先征求工会意见,系违法解除,故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赔偿金。
航天研究院辩称,***自2019年1月4日起无故不再出勤,按照规定我单位可以不向其支付工资,实际上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我单位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20元发放的。***无故旷工超过30日,我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我单位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航天时代公司辩称,我单位同意航天研究院的意见,***的解聘争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反复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航天研究院系事业法人单位,其前身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十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十院)。2002年8月1日,航天十院与***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限为3年,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系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其与航天研究院存在人事聘用关系。航天时代公司是航天系统各单位抽调人员组建的单位,被抽调的人员来自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以下简称微系统研究所)系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内部部门,2003年起***在微系统研究所工作。
2019年1月2日***向微系统研究所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单位对本人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故本人决定于2019年1月4日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2019年1月4日起***未再到岗工作。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向***邮寄送达了《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你自2019年1月4日起未经审批也未办理任何手续无故不到岗不上班,截止今日已经连续达32个工作日,按照《北京航天微系统研究所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按旷工处理。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文件规定,聘用单位可以以书面告知形式解除聘用关系。根据上述法规,我单位现与你解除聘用关系,请你于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来我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及解除聘用关系手续……。
2019年3月***向本院提起人事争议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产假工资差额22000元;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0000元;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20000元;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35000元;5、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2300元;6、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公积金补贴差额10632元(个人扣12%,其中有4%是单位出钱给个人的,基于1-5项公司少给我发的工资,公积金的补差。2016年的生育津贴的数额公司没有计算在内);7、确认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4日,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00元;8、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55000元;9、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共同支付我补充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单位所缴和个人所缴全部金额及收益;10、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就2016年不公正的考核及降级对本人进行赔礼道歉,纠正考核结果,并通过单位OA发布以恢复本人名誉,消除影响;11、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2年8月至2018年12月养老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2年12月医疗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3月失业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07年3月工伤保险,补缴2002年8月至2011年12月生育保险;12、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3年1月至2018年12月医疗保险基数差,补缴2003年4月至2018年12月失业保险基数差,补缴2007年4月至2018年12月工伤保险基数差,补缴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生育保险基数差;13、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2年8月至2004年2月公积金;14、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为我补缴2004年3月至2018年12月公积金基数差”。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做出(2019)京0108民初27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取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本案中,***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由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且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故***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在2019年2月21日,航天研究院以***旷工为由作出了告知函通知***解除双方聘用关系,且***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至此双方人事关系解除。鉴于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航天研究院应为***开具离职证明。关于解除人事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4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以要求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向其支付2002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8825.19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京0108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京01民终60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航天研究院应按照每月37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工资变动审批表、工资介绍信、工薪单及流水等证据,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加盖有微系统研究所人力资源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其中载明***的工资为3700元;工资介绍信中加盖有航天研究院人力资源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其中载明***工资为3700元。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薪单及流水显示2019年1月28日北京航天飞腾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飞腾公司)向***转账支付2120元,摘要为代发工资;2019年2月27日航天飞腾公司向***转账支付2120元,摘要为代发工资。***主张上述2019年1月、2月的工资是微系统研究所发放,而航天研究院并未向其发放工资。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是航天研究院事业编制内工作人员,航天研究院与微系统研究所对于“国拨”工资进行内部结算,微系统研究所支付的工资就是航天研究院支付的工资。
***主张航天研究院违法与其解除人事聘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赔偿金,就上述主张***提交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谈话录音、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缴纳费用一栏表等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载明,2019年1月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微系统研究所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主张谈话录音是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9日微系统研究所人事处处长孙某与其通电话时录制,2019年1月4日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孙)按程序走呗,你要是走不通那就走法律程序,对吧。(徐)可以的可以的,我就是今天给你打电话通知一下,因为我怕你那个那个没有看到东西;(孙)你不用通知我,我们这儿很正常,我这个该收到我们也走程序,对吧;(徐)嗯,你去收发室收一下吧,因为昨天已经签收了,那个收发室签收了;(孙)好,好,没关系,那我们就走程序;(徐)好,那就这样,再见”。2019年1月9日的录音中有如下内容:“(徐)不是咱们还聊什么呢,那个那个我写了个诉求然后已经交到那个法院去了;(孙)没事,那个你该走程序走程序呗,那但是我们这边也有我们自个儿的程序该走,对吧,内部的程序该走得走吧;(徐)我就说回头还聊什么呢?回头咱们直接按照那个诉求一条条捋一下就完了;(孙)那不你有诉求你该说的你说你的,我们这边情况我该说得说呀,是吧?(徐)对呀,那我就说明天还聊什么?还适合过去一趟吗?(孙)那你看啊,你要能过来就过来,你要不过来我也没办法啊,你要是到法院去走那个程序,那也没办法啊,好吧”。***主张根据上述录音,可以证明其已经告知航天研究院其已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航天研究院也表示同意,故此后航天研究院认定其无故旷工没有依据。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表示***以与单位有争议已经向法院起诉为由不到岗上班,没有法律依据。养老保险、职业年金缴纳费用一栏表显示2019年1月至2月***的保险基数为18948元,***主张应按照该标准作为违法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计算的基数。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以要求航天研究院向其支付2019年1月至2月的工资、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9年1月4日***以单位存在克扣工资、不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不属于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法定情形,且***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其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现***主张航天研究院、航天时代公司在2019年1月9日已经知道其就双方争议提起了诉讼,并同意其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因此,在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期间其未到岗工作属于有正当理由,航天研究院认定其无故旷工没有依据。但在***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并没有聘用单位同意***在争议解决期间不到岗工作的相关内容,***以与聘用单位存在争议进而不到岗工作,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019年1月4日起***未到岗工作,且无正当理由,航天研究院认定其自2019年1月4日起无故旷工并无不当。《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航天研究院于2019年2月22日向***送达《告知书》,决定与***解除聘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与航天研究院建立的是人事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辞职、辞退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人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人事聘用合同的约定,而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航天研究院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未征求工会意见,属于违法解除聘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主张航天研究院违法与其解除人事聘用关系,要求航天研究院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航天时代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了2019年1月、2月的工资,***与航天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因工作需要***被安排到航天时代公司所属微系统研究所工作。现***无证据证明除航天时代公司发放工资之外,航天研究院每月仍要向其支付工资3700元,且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无故旷工,航天研究院并无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法定义务。因此,***要求航天研究院向其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